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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光华与孙江海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华,孙江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华,男,汉族,1957年5月4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刚,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江海,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陈光华因与被上诉人孙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刚,被上诉人孙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光华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改判陈光华只退还2000.00元,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陈光华主要的上诉理由为:陈光华与孙江海约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孙江海未按口头约定在2013年4月18日前来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所以口头合同不成立。订金收条只能说明是购买意向,未按约定签订书面合同,未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也未真正达成购买事实。陈光华多次要求孙江海退回订金,收回凭据均遭到拒绝。古蔺县皇华镇黑竹村一组换发新林权证是2014年才开始办理的,在未换发新��权证之前,老林权证的是合法有效的。陈光华新林权证颁发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领证的时间为2016年4月。孙江海多年从事木材买卖,是知晓什么样的林权证是合法的,也知晓当时黑竹村一组还没有办理新林权证的换发。陈光华当时只有老林权证,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换发新证,孙江海也明确表示只要求提供老林权证。按交易习惯,如果陈光华没有合法的林权证,孙江海是不会认购的。所以,原判认为陈光华所持1984年古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无效是不正确的,是故意偏袒孙江海,有意延长约定砍伐期限。案涉木材是陈光华及其妻子兰国会和家人的共同财产。在买卖约谈是陈光华已经明确告知了孙江海,孙江海是知晓兰国会及家人不知晓该买卖。所以陈光华在约谈时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时兰国会及家人必须在场,让其知晓同意后再签订合同。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共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有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的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原判不支持财产共有人兰国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是不遵循事实。原判确定陈光华赔偿看管费10500.00元是不合理的,陈光华不应赔偿看管费。仅凭订金收条只能说明购买意向,孙江海未按约定来签订真实书面合同,已经违约,说明买卖合同不成立。林地、林产的所有权属陈光华,其经营和管理方式是陈光华的权利,与他人无关。林地的经营管理不仅是林地中的木材还包括林下的种植等多方面。陈光华是自己管理森林,未将林权、木材物权交点给孙江海,也从未聘请任何人看护森林。孙江海主张请案外人王茂宇来管护森林并支付工资,即使是事实,也完全是孙江海的一厢情愿,无陈光华无关。原判确定的由陈光华赔偿修筑公路的费���6500.00元,是不合理的,陈光华不应赔偿该费用。陈光华只负责卖木材,不承担砍伐、运输等责任,孙江海如何砍伐、运输等与陈光华无关。而且孙江海一开始就违约,未在约定的时间(10天)内来签订中正式书面合同,合同未生效。口头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孙江海也未提出任何续约要求,约定期限到期(约定期限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口头约定自然解除不再有效。孙江海修路是2014年4月,不在约定期限内。孙江海修路前和修路时未告知陈光华,也未和陈光华约定,是孙江海的个人行为。原判确定陈光华赔偿误工费240.00元也是不合理的,也无依据。陈光华从未请孙江海来买卖木材。2013年4月8日,是孙江海主动找上门来的,且约谈时间不足3小时,耽误的工作时间与陈光华无关。原判按照120.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依据。2015年农历2月15日晚,烧毁了部分���材。嗣后,由挖机经过林地,也损毁了部分木材。被上诉人孙江海辩称,陈冠华主张要求签订合同及多次找孙江海退定金,无事实依据,陈光华签字捺印后说要去广东,根本没有找孙江海。新林权证出台后,老林权证不能办理采伐证。陈光华在一审庭审二次说其没有林权证,只有老林权证。孙江海请人看管林地,是因为担心他人砍伐。陈光华不卖林子的原因是孙江海已经把公路修到林地里,林子增值,陈光华称如果要卖要80000.00元。孙江海修公路的总造价是50000.00元,请人花费7000.00元。原判认定,2013年4月8日,经案外人王梦宇介绍,孙江海以63800.00元的价格购买陈光华承包林地(小地名大毛麻窝)的全部林木,并支付了2000.00元订金。陈光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江海交来购买木���订金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森林地名,大毛麻窝林内的杉木,全部价格为63800.00元,大写陆万叁仟捌佰元,卖主负责林权林界纠纷,提供林权证身份证为准,以此为据,砍运结束时一次性付清购木款”。中证人处有王梦宇、罗荣桥的签名,收款人处有陈光华的印章及指印(右中指),订立合同时陈光华之妻兰国会未在场。双方约定陈光华提供有效的林权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并协助孙江海办理木材砍伐审批手续。2014年10月,陈光华取得新的林权证。孙江海要求陈光华履行合同,但陈光华因其子(即代理人陈荣刚)不同意,明确表示不履行。另查明,为了运输向陈光华购买的木材,孙江海于2014年4月修建了到陈光华林地的大约一公里长的运输道路,修建费用为7700.00元,之后孙江海在购买案外人毛仁强家价值10000.00元的木材时,使用了该运输道路的半道进行���输。孙江海与陈光华买卖合同订立后,孙江海为了防止他人盗伐其所购买的木材,雇佣案外人王梦宇看管小地名大毛麻窝的木材(双方约定,若王梦宇所看管的木材被盗,则由王梦宇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皇华镇护林人员工资为每月300.00元。陈光华承包的林地(小地名大毛麻窝)的木材是杉木,是用材林,可以砍伐,且该林地不属于禁止采伐的林地。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江海与陈光华于2013年4月8日达成林木买卖合意之后,孙江海支付订金,陈光华出具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江海与陈光华均应当按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陈光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对孙江海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孙江海要求陈光华返还订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江海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依项审查其合理性如下:1、看管费17500.00元,支持10500.00(参照护林员工资每月300.00元,自合同成立时起至孙江海起诉时止,酌情支持35个月);2、修筑公路费7500.00,支持6500.00元(孙江海修建公路,主观系为履行与陈光华的合同作准备,但客观上孙江海购买毛仁强价值10000.00元的林木时使用了该公路,故原审法院酌情按比例扣除1000.00元);3、误工费480.00元(120.00元/天×4天),酌情支持240.00元(120.00元/天×2天),公路维护费200.00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共计支持17240.00元。陈光华所持“陈光华是文盲不识字,且有弱智倾向,无陈光华成年亲属在场,该买卖合同是欺诈的有失公平的无效协议”的主张,不识字、无陈光华成年亲属在场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陈光华及其代理人未提供其具有弱智倾向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发现陈光华智力有任何异常,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陈光华通过案外人王梦宇之妻要求退还订金并解除合同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陈光华认为是案外人王梦宇伙同孙江海欺骗陈光华的主张,其未提供如何欺骗的证据,事实是案外人王梦宇介绍孙江海去购买陈光华的木材,在案外人王梦宇、罗荣桥的见证下,双方商定了合同内容,书写了收条,并读给陈光华听后,由陈光华在收条上盖上其私章并捺上其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骗的情形,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陈光华辨称孙江海雇佣人看管林子、修建道路的损失不是陈光华造成的的主张,因陈光华将林木以6380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江海后,不管孙江海今后在该片林地砍伐到多少木材,孙江海都要支付63800.00元给陈光华,因此木材的损毁和灭失的风险就转移给了孙江海,由于该地区存在盗伐木材的情况,且陈光华的新林权证何时办理下发不确定的情况下,孙江海为了降���所购木材损毁和灭失的风险,雇佣人看管林子是合理合法且必要的,因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没有解除,孙江海修建道路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做的准备,故对陈光华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光华辩称的“孙江海篡改收条,在收条上添加了“为准”二字,孙江海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在当年要求陈光华提供身份证和林权证,没有当年砍伐,没有在当年支付全部木材款,故该协议是无效的”的主张,“为准”二字没有捺印的原因孙江海称是当时忘记让被告捺指印了,结合陈光华当时没有新林权证和办理砍伐审批手续需要出卖人提供有效的林权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的交易习惯,孙江海亦没有篡改收条的动机和必要,孙江海当年未砍伐是因没有办理到砍伐审批手续,不能砍伐,未支付��部木材款是根据双方约定要砍运结束才支付,且陈光华的上述理由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陈光华该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对于陈光华提出该合同未经财产共有人兰国会同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陈光华与兰国会是夫妻关系,结合本地区的风俗习惯,作为户主的陈光华在与孙江海订立合同时,孙江海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陈光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因兰国会不同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若陈��华之妻兰国会确不知情,则陈光华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二)、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二)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孙江海与陈光华于2013年4月8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二、陈光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孙江海订金2000.00元;三、陈光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江海各项损失共计17240.00元;四、驳回孙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0元��减半收取235.00元,由陈光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孙江海已预交,陈光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孙江海)。经审理补充查明,案涉林地的木材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存在部分毁损情形。孙江海向案外人毛仁强家购买木材的价格为14500.0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陈光华出具的向孙江海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载明买卖标的物、合同对价,该内容可以确定陈光华与孙江海间已就登记在陈光华名下的林地木材买卖事宜形成合意,买卖合同业已成立。此外,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内容恪守履行。陈光华与孙江海关于林地木材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后,陈光华以其儿子认为转让价款过低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其与孙江海间的买卖合同属违约行为,孙江海有权解除其与陈光华间的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陈光华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孙江海为履行其与陈光华间的买卖合同,请人管护林地、修建公路等行为客观存在,原判酌情确定陈光华承担看管费105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并无不当。关于修筑公路的费用,虽孙江海购买案外人毛仁强家木材的价格为14500.00元,不是原判认定的10000.00元,但原判酌情确定陈光华承担修筑公路费用6500.00元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上诉人陈光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原判认定孙江海向毛仁强家购买木材的价格���10000.00元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在认定孙江海向毛仁强家购买木材所支付的合同对价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0元,由上诉人陈光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海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