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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执253号

覃某与刘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覃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253号申请执行人覃某,男,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村民。被执行人刘某,女,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村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学军

审判员  胡爱民

审判员  王代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万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