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慧明与郑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明,郑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639号原告:张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萍。被告:郑蓉。原告张慧明与被告郑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萍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蓉立即偿还1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蓉负担。事实和理由:郑蓉于2014年1月1日从杨秀清处借得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月息2分,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张慧明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时,郑蓉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杨秀清于2015年5月生重病急需用钱,张慧明于2015年6月17日代郑蓉归还了杨秀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000元,共计134000元。郑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郑蓉作为借款人、张慧明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杨秀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从杨秀清处借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元月1日止,月息2分。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特立此据。”2015年6月17日,张慧明向杨秀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4000元,合计134000元。杨秀清向张慧明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慧明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杨秀清归还了借款本息,故其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郑蓉进行追偿,对张慧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慧明代偿款1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郑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108.33元,由郑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张慧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 书 松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李 跃 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青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