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6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潘清明与金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清明,金维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6981号原告潘清明,男,1975年2月2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金维富,男,1974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潘清明诉被告金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英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廷绪、金维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维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清明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金维富以修建房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借期两个月(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如到期未还,则按国家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金维富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金维富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金维富以做修建房屋为由,从原告潘清明处借款15000元,借期期限为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如果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清明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维富从原告潘清明处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维富负有按时归还借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期内的年利率为12%,没有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逾期之日为2014年8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维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潘清明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借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金维富承担。该款原告潘清明已垫付,由被告金维富在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仍不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任英龙人民陪审员 金维琼人民陪审员 石廷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