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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勇军与罗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军,罗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1040号原告:刘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文波。原告刘勇军诉被告罗文波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罗文波立即归还原告刘勇军人民币68600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对过往部分账目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60000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按手印,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另被告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8600元,该款也未归还。原告刘勇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罗文波立即归还原告刘勇军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罗文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文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的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勇军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工作,其通过被告罗文波进购货物。被告罗文波因资金缺乏,要求原告刘勇军先预付资金,在双方经常的业务往来中,原告刘勇军向被告罗文波预付的资金存在结余的情况,原告对这些情况进行了记账,再交由被告罗文波审核。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刘勇军尚有60000元款项在被告罗文波处,被告罗文波因暂无支付能力,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罗文波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刘勇军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2500元(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借款期限为2个月(12月31日前),借款人罗文波,138××××3736。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进购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被告罗文波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视为双方就债权债务情况达成合意,可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被告罗文波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但是其并未按约定还款,到期经原告催要后亦未还款,被告罗文波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500元,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文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军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罗文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吴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紫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