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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李玉盛诉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李玉盛,大连富林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4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XX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言,系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盛。委托代理人吕万利,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富林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王家村。法定代表人滕文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准,系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盛、原审第三人大连富林农业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4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查清:1、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施工,因被上诉人施工阻断大魏家河及排水渠,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同年8月4日下雨,使被上诉人的樱桃树大量死亡,但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2015年8月4日的现场照片,部分樱桃树已经枯死,上诉人对死亡原因的怀疑是具有合理性的;2、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玉盛虽提供了(2015)金证经字第398、399号公证书及大连华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值为1669392元资产评估报告书,但并没有对于果树死亡数量进行公开查证的证据,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当结合公证处的公证、相关评估报告等进一步进行核实,必要时可要求公证人员和评估人员接受质询,查明事实后,据实下判。鉴于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48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