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阙某犯盗窃罪王某、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王某,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于2013年3月20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2月1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王某、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9月份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凤鸣半岛、华信锦园等住宅小区,采用硬撬车库门、撬车库窗户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多起,窃得电动自行车、酒等物品,折合人民币776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1日至14日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金屋装饰城陈某甲家车库,采用撬车库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95元。2.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盛拓花园住宅小区1幢2号车库、15号车库,采用撬车库窗户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金某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潘某甲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180元。3.2015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华德名人苑住宅小区B05幢102室陈某丙家车库,采用撬车库窗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丙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55元。4.2015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华德名人苑住宅小区B1幢3单元李某甲家车库,采用撬车库窗户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王朝金品德干红葡萄酒一箱、郎酒T6四瓶。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95元,被盗王朝金品德干红葡萄酒价值720元,被盗郎酒T6价值440元。5.2015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盛拓花园住宅小区3幢马某家车库,采用撬车库门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马某的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50元。6.2015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凤鸣半岛住宅小区15幢楼18号车库,采用撬车库窗户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孙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60元。7.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华德名人苑住宅小区B2幢1号车库,采用砸车库窗户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乙的大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975元。8.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凤鸣半岛住宅小区28幢最西侧车库,采用撬车库窗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015元。9.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金屋装饰城A幢许某家车库,采用撬车库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95元。10.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凤鸣半岛住宅小区19幢楼下陈某丁家车库,采用撬车库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丁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10元。11.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通贸装饰城C栋302室徐某丙家车库,采用撬车库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丙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610元。12.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海州嘉苑住宅小区9栋最西边徐某甲家车库、4栋122号范某家车库,采用撬车库门、撬车库窗户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徐某甲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范某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545元。13.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海州嘉苑住宅小区6幢601室杨某家车库、4幢403室顾某甲家车库,采用撬车库窗户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杨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阿道夫牌洗发用品两瓶,被害人顾某甲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895元,被盗阿道夫洗发用品价值70元。14.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盛拓花园4幢7号车库,采用撬车库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70元。15.2016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华信锦园12幢楼下李某家车库,采用撬车库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吉利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980元。16.2016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盛拓花园1幢9号车库,采用撬车库窗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65元。17.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博纳商务综合楼206李寨生家车库,采用撬车库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丙大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20元。18.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金屋装饰城2幢10号车库,采用撬车库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乙大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150元。19.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凤鸣半岛住宅小区19幢201室张某乙家车库,采用撬车库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30元。20.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海州嘉园住宅小区6幢601室杨某家车库、5幢楼下张某甲家车库,采用撬车库窗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的吉利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蓝丝雨牌“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爱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715元,被盗“床上用品四件套”价值596元。21.2016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海州嘉园住宅小区6幢601号徐某乙家车库,采用撬车库窗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乙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30元。22.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华信锦园住宅小区12幢201号张某乙家车库、402号刘某家车库,采用撬车库窗户、撬车库门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刘某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060元。23.2016年4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华德名人苑C03幢1单元楼道,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党某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580元。24.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凤鸣半岛住宅小区7幢9号车库,采用撬车库窗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乙的大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975元。25.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华信锦苑10幢210号车库,采用撬车库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20元。26.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华德名人苑B01幢二单元楼下,采用硬搭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910元。27.201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海洲嘉苑住宅小区11幢15号陈某乙家车库、11幢406室陈某乙家车库,采用撬车库窗户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电动自行车二辆、陈某乙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5045元。28.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阙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凤鸣半岛住宅小区1幢1号车库,采用撬车库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5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阙某的电动自行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三次向其购买或介绍别人购买电动自行车共三辆,折合人民币6235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明知被告人阙某的电动自行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三次向阙某购买电动自行车三辆,折合人民币46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是阙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其盗窃陈某甲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95元。2.2015年12底至2016年1月初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是阙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其盗窃马某的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50元。3.2016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是阙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其盗窃杨某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95元。4.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阙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其盗窃李寨生的大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20元。5.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阙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其盗窃张某戊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又以1700元钱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张某戌。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30元。6.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阙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邱某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阙某盗窃杨某的吉利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1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王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潘某甲、陈某丙、李某甲、马某、孙某、潘某乙、韩某甲、韩某乙、许某、陈某丁、徐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花某、管某、朱某丁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阜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朱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朱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对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审 判 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木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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