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吴全安、吴福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吴全安,吴福有,吴富有,吴学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22执2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白塔中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6015043-8。负责人吴建文,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早明,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吴全安,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被执行人吴福有,男,1956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被执行人吴富有,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被执行人吴学���,男,1964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余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全安、吴福有、吴富有、吴学奇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做出的(2015)余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全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借款本金20015元、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罚息8400.4元及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吴福有、吴富有、吴学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吴全安、吴福有、吴富有、吴学奇负担。申请执行人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余江县支行于2016年0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银行、房管局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以上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经其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它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俊峰代理审判员 徐水菊代理审判员 胡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