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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王立杰、赵玎等与行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吉贵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行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杰,赵玎,赵瑜,王吉贵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丽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媚、赵艳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瑜。赵玎、赵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贵。上诉人行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杰、赵玎、赵瑜、王吉贵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丹媚、赵艳飞、被上诉人王立杰及其代理人薛东成,被上诉人赵玎和赵瑜代理人王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抵押协议有效,上诉人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不应作为认定赵根海死亡时间的有效证据;王立杰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签署“同意为该厂继续担保抵押”并留存在房管所档案里。法院应当轻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王立杰亲笔签署的《为他方借款担保合同》,王立杰没有申请鉴定其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王吉贵在上诉人和只有这一笔借款并办理的抵押,担保书未填写完整,但不影响借款提供的担保。本案所涉房产是赵根海和王立杰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同意提供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抵押合同有效;本案从设定抵押到起诉已过十五年多,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王立杰、赵玎和赵瑜三人共同答辩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赵根海已经于2000年2月28日死亡。而王吉贵与上诉人2000年8月2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时,赵根海已经死亡,借款人王吉贵冒充抵押物所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涉案中的行唐县房管所办理的他项权证违法或者严重违反程序。上诉人称王立杰亲笔签署的《为他方借款担保合同》不是事实,答辩人从不没有签署过该担保合同,答辩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不存在用共同财产提供担保抵押,赵根海死亡不会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涉案财产经法定继承,共有人已成为三答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行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2000年8月21日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桥信用社与被告王吉贵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协议无效。二、依法确认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三原告所有的位于行唐县城衡阳大街南侧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1日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南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吉贵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吉贵向南桥信用社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8月21日至2001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7.4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结息。合同第二条规定,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但借款人不能以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借款人一栏中有王吉贵的签名,贷款人一栏中有南桥信用社的借款合同专用章,抵押人一栏中有王吉贵的签名。合同下边注明,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原、被告均未提交抵押物清单。庭审时,被告提交的“为他方贷款担保书”中担保人一栏中有王立杰名字。该担保书上没有时间,也没有标明为谁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提交的“展期还款申请书”中担保人意见一栏中写明,同意为该厂继续担保抵押。下边有王立杰的名字。原告王立杰称,这两份证据上边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王立杰”三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摘要、县(市)有房地产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行房龙镇他字第130000132号他项权证显示抵押物所有权人为:赵根海,办理日期为:2000年8月28日。原审另查明,行唐县龙洲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表明,赵根海死亡时间为2000年2月28日。死亡原因为:××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本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表明,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为王吉贵借款作抵押的是赵根海名下位于行唐县城衡阳大街南侧房产。王吉贵对该房产并没有处分权,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房产所有人进行了授权。而合同抵押人一栏中,只有王吉贵签名,并没有房产所有人赵根海的签名,且从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看,签订该合同及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赵根海已经死亡。由此可见,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房产为王吉贵借款并非赵根海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中抵押部分应为无效。而行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他项权证,虽是政府部门对房屋他项权利确认的凭证,但该证是基于2000年8月21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的,在抵押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房产不再享有抵押权。综上,原告所诉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吉贵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桥信用社与被告王吉贵于2000年8月2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协议无效;二、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赵根海名下的位于行唐县城衡阳大街南侧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现金出纳帐页一张,并盖有行唐县殡仪馆单位印章,该帐页第二行记载:“时间为2000年2月28日摘要事由火化赵根海收入金额700元”。被上诉人以此证明本案所涉的赵根海于2000年2月28日火化。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中加盖的行唐县殡仪馆单位印章真伪不予确认,但未申请对该印章鉴定,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行唐县殡仪馆系伪造的。另外,上诉人认为,上述火化帐页不能说明与本案涉及赵根海有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关于涉及本案赵根海死亡情况,被上诉人详细说明了其住院名称及科室、死亡具体时间、火化时间及死后埋葬地点。对此上述事实,上诉人未提出抗辩予以否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但是,由于证人未提交其身份证件,本院无法确认其身份,因此不符合出庭凭证条件,本院未予组织质证。同时,本院经询问上诉人其提交的证据中,有没有赵根海的签字及手印指纹,上诉人称没有,由本院审理笔录记载其陈述为证。以上,由双方陈述、上诉人提交的行唐县殡仪馆帐页为证。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立杰、赵玎和赵瑜请求确认本案2000年8月21日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桥信用社与王吉贵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协议无效,及确认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三人所有的位于行唐县城衡阳大街南侧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其主要理由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并非是王立杰丈夫赵根海签字及手印指纹,而且赵根海于2000年2月28日病故,在2000年8月21日不可能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此,王立杰、赵玎和赵瑜主要提交了行唐县公安局龙州镇派出所对赵根海的《死亡注销证明》、唐县殡仪馆火化赵根海收费帐页。对赵根海死亡情况,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2000年8月2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于上诉人是主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对于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处记载的是王吉贵,并非是赵根海。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自己提交的证据没有涉及到赵根海签字及手印指纹。故上诉人主张,赵根海系《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王立杰亲笔签署过《为他方借款担保合同》,但是王立杰对此不予认可。同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王立杰曾签过《为他方借款担保合同》。由于上诉人未申请鉴定申请,对此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为他方借款担保合同》中是否为王立杰签字及手印指纹,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主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理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王吉贵借款作抵押的是赵根海名下位于行唐县城衡阳大街南侧房产。王吉贵对该房产并没有处分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房产所有人进行了授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一栏中,只有王吉贵签名,并没有房产所有人赵根海的签名。故王立杰、赵玎和赵瑜请求确认本案2000年8月21日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桥信用社与王吉贵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协议无效,及确认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三人所有的位于行唐县城衡阳大街南侧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行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任 磊审判员  孙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卫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