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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行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郑炳华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炳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04行初232号原告郑炳华,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虞大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徐鼎,男。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方世忠,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蔚,女。委托代理人戴家玺,男。原告郑炳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蔚、戴家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炳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郑炳华负担。审 判 长  崇毅敏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