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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龙贩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3月9日因贩卖毒品被原铜仁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经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在铜仁市阳光康复医院。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3时许,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两盒地西泮,被告人杨某表示同意,并谈好每盒价格为75元人民币,之后双方约定在铜仁市碧江区艾滋病医院进行交易,二人见面后完成了150元人民币的地西泮交易,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杨某处查获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0元,在陈某处查获净容量为26ml的地西泮13支(2ml/支)。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3月9日因贩卖毒品被原铜仁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作案手机及涉案毒品照片,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28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原铜仁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铜地劳教字(2012)第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碧公(刑)监居字[2016]52号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地西泮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用于作案的手机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用于作案的酷派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廷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