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招娣与肖银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招娣,肖银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丹阳市供电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026号原告:胡招娣,男,汉族,1931年8月18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章,男,1955年10月23日生,住丹阳市,系原告儿子。被告:肖银庚,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81703959584X,住所地:丹阳市金虹花园A幢K1室。负责人徐文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丹阳市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842441259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玉泉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招娣与被告肖银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丹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招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明,被告肖银庚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招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436.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肖银庚驾驶被告江苏省丹阳市电力公司所有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1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胡招娣驾驶的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胡招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银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招娣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服装费没有定损,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愿意给5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8元每天,住院天数为12天。伤残赔偿金标准过高,认可十级伤残,五年共计18586.5元,牙齿损失费未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鉴定期以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供电公司及肖银庚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其垫付医疗费3135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原告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肖银庚驾驶被告江苏省丹阳市电力公司所有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1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胡招娣驾驶的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胡招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银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招娣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8月30日,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招娣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L×××××号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胡招娣在伤前一直跟随儿子王金章住在丹阳市丹桂园。事故发生后,被告供电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135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银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3069.98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3302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按30元/天,住院天数22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按30元/天,营养天数9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100元/天,护理天数9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护理期满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870.75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20445.15元,按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5年×10%+37173元/年×5年×10%×10%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78.21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关于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原告主张1828.9,经审查,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元。关于牙齿修复费,原告主张8000元,因原告修复牙齿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7332.15元。因被告肖银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肖银庚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因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332.15元。又因被告供电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135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供电公司垫付款3135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供电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招娣各项损失35982.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丹阳市供电公司垫付款31350元。三、驳回原告胡招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277元,由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丹阳市供电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被告胡招娣的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张祖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