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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邬宝娣、沈乐年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宝娣,沈乐年,余亚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慈溪市龙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474号原告:邬宝娣,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沈乐年,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余亚刘,女,192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沈乐年、余亚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宝娣(系原告沈乐年母亲),女,住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居委公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南侧临时商贸街*#***号房。代表人:乐婷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慈溪市龙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滨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柴永挺,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龙鑫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原告邬宝娣、沈乐年、余亚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慈溪市龙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柴永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乐年暨原告邬宝娣、余亚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杰,第三人龙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柴永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宝娣、沈乐年、余亚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2.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中的80%,计837752元。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为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交强险外损失中的60%,计5945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邬宝娣与沈春旭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余亚刘、沈乐年系沈春旭的母亲、儿子。2013年10月28日6时15分许,第三人龙鑫公司的员工方以荣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海卫镇花苑道口处时,与沈春旭驾驶的“名鹰”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春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查明方以荣因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使,沈春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并认定方以荣、沈春旭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沈春旭死亡后,三原告与第三人龙鑫公司在观海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1.沈春旭的抢救费、医疗费由第三人支付;2.本次事故中的医药费理赔后由保险公司转至第三人柴永挺银行账户,其他理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转至沈乐年银行账户,第三人龙鑫公司另一次性支付三原告补偿金150000元。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7040元、护理费1917.60元、误工费(含死者误工费及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5752.80元、交通费2290元、财产损失1600元、丧葬费287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系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沈春旭驾驶的电瓶车系非机动车,而非机动车,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6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相应损失。沈春旭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交警也认定该车属于机动车,且方以荣、沈春旭对涉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只能赔偿三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50%。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三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过高。第三人补偿了三原告150000元,三原告因沈春旭死亡遭受的精神痛苦已得到抚慰,本案中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第三人龙鑫公司、柴永挺述称:第三人与三原告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案经审理,本院除认定三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外,另认定如下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后,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汽车与机械工程学院受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沈春旭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名鹰”牌两轮电动车进行了检验,鉴定意见为该车的最高车速、整车质量、电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轮胎宽度等超出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要求》的规定,该车属于机动车定义中的(由电力驱动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三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20元、误工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1200元、财产损失为1500元、丧葬费为28775元。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证明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一、沈春旭在涉案事故中驾驶的“名鹰”牌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二、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电动车的性质认定问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电动车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自行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虽然此类超标电动车在客观上加大了车辆的安全隐患,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但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且超标车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在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时,将此类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沈春旭在涉案事故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最高车速、整车质量、电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轮胎宽度等方面超出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安全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和浙江省地方标准的相关规定,但是将该车认定为机动车的法律依据不足,故被告所持的该车属于机动车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沈春旭死亡后,三原告与第三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三原告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沈春旭的抢救费、医疗费等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三原告,而被告作为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依法需赔偿三原告因沈春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故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外的损失。第三人在调解协议中自愿补偿三原告150000元,此系第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成为被告减轻或免除自己赔付责任的法定事由。三原告因沈春旭死亡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享有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利。被告关于第三人已经补偿三原告150000元,三原告的精神痛苦已经得到抚慰,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辩称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方以荣、沈春旭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沈春旭在涉案事故中因伤致死、本市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第三人给予三原告的补偿金等因素,本院酌定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方以荣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与沈春旭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相应损失。对于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沈春旭在事故也有过错,据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方以荣、沈春旭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沈春旭驾驶的电瓶车系超标电动车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中的60%。对三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该项损失本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60%,此系三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根据本院确定的上述赔付比例以及三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其余损失948091元中的60%,计568854.60元。三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宝娣、沈乐年、余亚刘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邬宝娣、沈乐年、余亚刘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948091元中的60%,计568854.60元;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合计67885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邬宝娣、沈乐年、余亚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5元,减半收取计5422.50元,由原告邬宝娣、沈乐年、余亚刘负担19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担5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