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洛志有与大安市人民政府、大安市农业局、大安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聘用合同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志有,大安市人民政府,大安市农业局,大安市农经局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82民初1535号原告:洛志有,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彦峰,职务: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辉,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农业局。法定代表人:齐全,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农经局(现名:大安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法定代表人:桂敦兴,职务: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志有与被告大安市人民政府、大安市农业局、大安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聘用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洛志有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洛志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志有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洛志有负担。审 判 长 孙 志 峰审 判 员 胡 广 安代理审判员 张化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亚 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