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8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洛志有与大安市人民政府、大安市农业局、大安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聘用合同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志有,大安市人民政府,大安市农业局,大安市农经局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82民初1535号原告:洛志有,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彦峰,职务: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辉,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农业局。法定代表人:齐全,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农经局(现名:大安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法定代表人:桂敦兴,职务: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志有与被告大安市人民政府、大安市农业局、大安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聘用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洛志有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洛志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志有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洛志有负担。审 判 长 孙      志      峰审 判 员 胡      广      安代理审判员 张化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亚      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