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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7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玉芝、关文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玉芝,关文奇,关蓓妮,那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5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琦,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芝,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关文奇,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关蓓妮,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未到庭)被告:那洋,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关文奇、李玉芝、关蓓妮、那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诗琦,被告李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玉芝、关文奇夫妇于2012年7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其企业周转,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给与被告可循环授信额度108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3日。同时,被告关蓓妮、那洋以所有的房产在授信额度内所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此后,被告从2012年8月29日起到2014年5月26日止共生成24笔贷款,其中有3笔贷款未按时结清,尚欠本金人民币779,876.6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140,553.0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5月22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提前到期;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79,876.6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140,553.0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5月22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X号(1-1-2),建筑面积为129.48平方米的房产以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1406),建筑面积57.44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玉芝辩称,欠款属实,希望给予我一段时间尽快还款。被告关文奇、关蓓妮、那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关文奇、李玉芝、关蓓妮、那洋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关文奇、李玉芝向原告贷款可循环授信额度108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3日。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关蓓妮、那洋以关蓓妮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X号(1-1-2)、建筑面积为129.48平方米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1406)、建筑面积57.44平方米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8月29日按约定给被告发放多笔贷款。后被告关文奇、李玉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贷款截至2016年7月已连续3个月以上未及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5月22日,被告关文奇、李玉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9876.6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40553.01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清单逾期明细、房产证及契税证复印件、他项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关文奇、李玉芝、关蓓妮、那洋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已连续拖欠原告借款3个月以上,原告有权依该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提前收贷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合同约定对被告李玉芝名下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关文奇、李玉芝、关蓓妮、那洋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关文奇、李玉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779876.6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40553.01元(截止2016年5月22日);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若被告关文奇、李玉芝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关蓓妮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X号(1-1-2)、建筑面积为129.48平方米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1406)、建筑面积57.44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关文奇、李玉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4减半收取65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关文奇、李玉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