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雪蓉与翁圣强、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蓉,翁圣强,李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503号原告:林雪蓉,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为(系其丈夫),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翁圣强,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李丽娜,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林雪蓉与被告翁圣强、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圣强、李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翁圣强、李丽娜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35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翁圣强、李丽娜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以月利息2700元为标准,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债务人翁圣强从原告处借走1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每月15日支付利息2700元。然而,到2015年8月15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利息并且电话联系不上,后面联系上则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翁圣强及其妻子李丽娜偿还借款本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翁圣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向原告林雪蓉借150000元用于股指期货投资,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血本无归,无颜再见原告,恳请法院按借款150000元判决。被告李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在收到法院传票前不知道与林雪蓉有借贷关系,这并不是夫妻合意的借贷。这么大一笔款项,林雪蓉随意就借给翁圣强,且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既知翁圣强有配偶,但却从未知会过被告李丽娜,也未要求被告李丽娜共同签字,被告李丽娜有理由认为,林雪蓉是知道该借款用途是翁圣强个人使用的,这个借款协议应是一份虽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但实际上借贷双方均认为是个人债务的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依据。林雪蓉债务以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举债行为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推定为夫妻有举债的合意,损害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3.一方面,被告李丽娜为翁圣强之配偶。婚后,翁圣强与林雪蓉之借贷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期间,被告李丽娜家庭并没有购房或其他大笔数目的开支。另一方面,被告李丽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根本不需要向林雪蓉借贷,据上所述林雪蓉要求被告李丽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恳请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翁圣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协议书可以证明:2015年6月30日,翁圣强向林雪蓉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15日,约定每月利息2700元。2.原告提交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翁圣强向原告林雪蓉借款15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林雪蓉与翁圣强约定每月利息27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翁圣强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自2015年7月1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故林雪蓉主张自2015年7月16日起,以月利息2700元为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翁圣强和被告李丽娜系夫妻关系,翁圣强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林雪蓉借款150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翁圣强与林雪蓉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归各自承担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李丽娜关于上述债务为翁圣强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林雪蓉主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圣强、李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圣强、李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雪蓉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7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计2055元,由被告翁圣强、李丽娜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雪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 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