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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州市金泰熔剂厂与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金泰熔剂厂,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908号原告徐州市金泰熔剂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邓楼村。法定代表人邓永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成、许冠丁,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产业集聚区下羊义村。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市金泰熔剂厂与被告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金泰熔剂厂的法定代表人邓永振和代理人许冠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金泰熔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8267.2元及利息120000元,合计65826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8267.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38267.2元作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从2009年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熔剂。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原告货物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如有任何争议,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从2010年开始,被告开始陆续欠原告货款,2015年9月5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又付了一部分货款。到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38267.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徐州市金泰熔剂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本院经审查后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出售工业熔剂,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8267.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徐州市金泰熔剂厂货款538267.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买熔剂的价款。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8267.2元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金泰熔剂厂货款538267.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38267.2元作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9110元,由被告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柏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