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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执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南充市开发区宏宇贸易酒业经营部与冉大清、陈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开发区宏宇贸易酒业经营部,冉大清,陈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02执1333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开发区宏宇贸易酒业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经营者杜春光,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邓喜,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冉大清,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陈春梅,女,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庆民初字第572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南充市开发区宏宇贸易酒业经营部申请执行冉大清、陈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未执行金额115856元及利息(未含其他费用),待被执行人冉大清、陈春梅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由本院予以恢复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桂芳彪审判员  何 燃审判员  雷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