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立民与张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民,张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1319号原告王立民,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马淑红,女,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增军,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2606。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民与被告张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淑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增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3日23时20分,常春生驾驶冀D×××××、冀DU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与308线交叉口南侧时,与前方在此等候红灯的刘万东驾驶的黑M×××××、黑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常春生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春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万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立民因此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冀D×××××、冀DU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46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黑M×××××、黑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3、威县凯威汽车维修部出具的修车发票两张,拟证明黑M×××××、黑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修车产生的费用。4、王立民与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黑M×××××、黑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元原告王立民。5、邯郸滏港物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冀D×××××、冀DU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增军。被告张增军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常春生所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百分之十的免赔。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3时20分,常春生驾驶冀D×××××、冀DU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与308线交叉口南侧时,与前方在此等候红灯的刘万东驾驶的黑M×××××、黑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常春生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春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万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D×××××、冀DU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实际车主为张增军。黑M×××××、黑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立民。又查明,冀D×××××、冀DU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质证后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称因该报告未与其协商而不予认可,且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车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未在法庭确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其主张。原告主张的车损及维修费用系实际产生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付,即746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投保车辆超载应免赔百分之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立民车辆损失9469元。二、驳回原告王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献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