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685���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无业。2016年5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蒲青,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发兴,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蒲青、李发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杜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在西山区欢乐汇KTV唱歌,后因结账一事与KTV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导致打斗,被告人杜某某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杜某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一直没有离开现场,他知道有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本案的发生与KTV员工的不当行为有因果关系,因为案发当晚被告人等人在该KTV消费,工作人员一直跟着被告人,且态度轻慢,对消费者相当不尊重和不信任,对方具有过错。在发生冲突后,工作人员并没有采取报警或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一大帮工作人员围住被告人,导致被告人有过激行为,因此对方的不当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杜某某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被害人拒绝。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谭某某、朱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2日1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在西山区欢乐汇KTV唱歌,后因结账一事与KTV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导致打斗,被告人杜某某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杜某某被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杜某某庭审中陈述的报警人与实际报警人不一致,且与证人证言不符,故其不具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情节,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欢乐汇KTV员工的不当行为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具有过错。经查,被告人杜某某到欢乐汇KTV消费过程中,因琐事与欢乐汇KTV的员工发生纠纷,并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欢乐汇KTV员工的行为虽有不当,但非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查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玉波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