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泗阳县强龙木制品厂与枣阳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强龙木制品厂,枣阳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666号原告:泗阳县强龙木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南刘集乡花井村张楼组。负责人:张茂胜,系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胜,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袁庄村*组。法定代表人:王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成,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泗阳县强龙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强龙木制品厂)诉枣阳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龙木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胜,被告华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忠、段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龙木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15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各种型号木板共计1580捆,合款137150元,并经被告工作人员检验入库。被告支付30000元后未支付其余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丽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只是一个试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强龙木制品厂经理张茂胜与华丽公司联系后,将强龙木制品厂生产的木板运送至华丽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规格30的2500套,2.3元/套,合款5750元;规格32的3000套,2.8元/套,合款8400元;规格35的10000套,3.2元/套,合款32000元;规格38的10000套,3.7元/套,合款37000元;规格37的4000套,3.5元/套,合款14000元;规格36.5的5000套,3.5元/套,合款17500元;规格40的5000套,4.5元/套,合款22500元,总价款137150元。华丽公司员工曹祥玲于2015年12月18日在强龙木制品厂的送货单上签收并注明“暂入库,试用不合格退回”。同日,曹祥玲对该批木板抽样检验,注明:“底板、盖板、尺寸、厚度,卡尺测量,合格”;“面板、整洁度,目测,部分合格”,结论为“抽查过程中发现面板有毛边、糊面、黑边等,暂入库,不合格品退回”。上述货款合计为137150元。强龙木制品厂于2015年12月16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80000.00元,发票号06970215;于2015年12月17日又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57150.00,发票号06970216,两张发票均已交付华丽公司入账。2016年4月19日,华丽公司向强龙木制品厂支付货款3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00元),剩余107150元未支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强龙木制品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丽公司称用强龙木制品厂提供的木板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给其造成53663元的损失,要求强龙木制品厂赔偿,本院向华丽公司释明后,华丽公司要求反诉,本院指定华丽公司在七日内提交书面反诉状,并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华丽公司未提交反诉状。强龙木制品厂自愿撤回要求华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该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验期间已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首先,强龙木制品厂、华丽公司未签订书面,通过电话联系,强龙木制品厂将其木板运输至华丽公司,华丽公司在强龙木制品厂送货单签字确认木板的规格、数量、单价,同时,又将木板检验后入库;其次,强龙木制品厂开具了两张结算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华丽公司入账;第三,华丽公司在2016年4月向强龙木制品厂支付30000元货款;第四,华丽公司自认使用强龙木制品厂提供的木板加工产品。综上,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华丽公司购买强龙木制品厂木板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清货款,但华丽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大部分货款经催要未付引起纠纷,应当对纠纷的产生承担民事责任。故强龙木制品厂要求华丽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华丽公司辩称本案属试用合同仅凭送货单载明“暂入库,试用不合格退回”不足以证实,且也不符合试用买卖合同的条件,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强龙木制品厂自愿撤回要求华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其依法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且系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枣阳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泗阳县强龙木制品厂支付货款10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计1221.50元,由枣阳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小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