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9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赋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廖英海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918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英海,广州市赋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英海,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赋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胡丽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强,该司职员。上诉人廖英海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赋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赋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廖英海于2008年在赋胜公司工作期间,向某甲公司借款108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赋胜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廖英海向某甲公司清偿欠款10800元;2、廖英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廖英海答辩称:不同意赋胜公司的诉讼请求。赋胜公司由股东胡丽琴及倪某于2009年1月13日通过收购变更成立。2011年10月,因经营出现不合,双方约定解散,由股东胡丽琴回购倪某名下股份。在办理相关手续期间,赋胜公司对廖英海处处刁难,廖英海为此起诉赋胜公司,双方为此产生多个诉讼。本案中,廖英海不同意赋胜公司诉请,理由如下:1、赋胜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借条并非廖英海本人所写;3、赋胜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成立,而借条形成时间在2008年12月23日,明显有违常理;4、借条仅有廖英海签名,而无债权人信息,无法断定是廖英海向某甲公司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赋胜公司称廖英海于2008年12月23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在2008年共借用公司货款10800元正,特立此据。”廖英海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其后,因廖英海至今未能向某甲公司还款,赋胜公司遂诉至法院。为证明廖英海借款的事实,赋胜公司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廖英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该《借条》并非其本人出具,但就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原审庭审中,赋胜公司表示涉案的款项是赋胜公司从在外收回的货款中借给廖英海,故廖英海出具给赋胜公司的借条上记载为货款。另外,赋胜公司还表示其当时仅留意出借金额是否正确,至于出借的款项是否为公司对外收回的货款其未予留意,因借条是由廖英海出具。原审法院另查明,赋胜公司原名称为广州盈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润公司),股东为鲁波及马杏红。2009年1月13日,胡丽琴及倪某分别与鲁波及马杏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购买上述公司的全部股份,并将上述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12月23日,赋胜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胡丽琴、倪某变更为胡丽琴、沈刚强。另根据(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倪某与廖英海为夫妻关系,胡丽琴与沈刚强为夫妻关系。廖英海在诉讼中表示其为赋胜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赋胜公司则对此不予确认。原审庭审中,廖英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用以证明赋胜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成立,赋胜公司提供的借条落款日期在2008年12月23日,早于赋胜公司成立之前,有违常理;2、《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赋胜公司和廖英海之间在法院有多起诉讼在处理中,赋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滥用诉权;3、《广州盈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接证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赋胜公司通过收购盈润公司而变更为现公司时,相关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不存在本案债务,更何况廖英海是在赋胜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后才到赋胜公司处工作,不存在欠盈润公司债务的问题。赋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认为赋胜公司并非于2009年1月13日成立,而是在该日期变更为现公司名称,而且赋胜公司和廖英海双方的债权债务与公司名称及股东的变更无关。原审庭审中,赋胜公司向法院提供《费用报销单》、《支付证明单》及《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廖英海自2007年起一直在赋胜公司处工作及领取相关报酬。廖英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表示当时廖英海与沈刚强合伙做生意,但就并未注册任何公司。所以才在其后收购盈润公司。此外,廖英海还认为赋胜公司提供的报销单及证明单上也未加盖赋胜公司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赋胜公司和廖英海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该院基于如下几个方面,认定赋胜公司和廖英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一,赋胜公司就廖英海向其借款的事实,向该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廖英海在2008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已明确记载“本人在2008年共借用公司货款10800元正”。尽管廖英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借条》的字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申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廖英海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二,尽管《借条》未记载出借人的名称,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借条》一般是在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并且款项实际交付后,才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若借款人还清借款,则借条由借款人收回或当场撕毁或由出借人出具收条。故即使借条上未标明出借人身份,赋胜公司既然持有涉案借条,即具备该借条权利人的地位,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非涉案借条权利人的情况下,赋胜公司持有该借条向廖英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三,廖英海在庭审中抗辩称涉案借条形成的时间早于赋胜公司成立时间且赋胜公司在收购盈润公司时债权债务,不存在欠款的问题。该院则认为,赋胜公司并非在2009年1月13日成立,而只是在该日期将收购盈润公司而变更为现公司名称。鉴于廖英海在庭审中陈述其曾为赋胜公司的经营者,由此更不能排除其向某甲公司借款的可能性。关于廖英海抗辩的时效问题。该院认为,廖英海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借条》上仅确认向某甲公司借款10800元,而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故赋胜公司作为该借条的持有人,有权随时向廖英海主张权利。现赋胜公司就涉案借条起诉廖英海归还欠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廖英海抗辩称赋胜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廖英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赋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800元。如果廖英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廖英海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廖英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仅仅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借条和盈润公司的关联性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所提交的证据更多是指向借条的不成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双方当时是合伙做生意,而且在2009年1月13日前和盈润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原审期间,被上诉人称是沈刚强和胡丽琴当面把10800元交给上诉人的,沈刚强和胡丽琴当时是和盈润公司毫无关系的人,不可能将钱借给上诉人,表明借条是虚假的。三是借条记载的内容表明存在多次借钱行为,但被上诉人称是一次借10800元,自相矛盾。而且,公司的钱借给个人,本身是违法的。四是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61号案的起诉状中明确了上诉人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证明被上诉人在虚假陈述。五是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30号案件和(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38号案件中,判决查明至2011年11月25日至,公司债权债务都已核算清楚,双方均已认可,说明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赋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赋胜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赋胜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廖英海在2008年向某甲公司的前身盈润公司借款10800元是否真实及是否已经偿还。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廖英海于2008年12月23日向某甲公司的前身盈润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在2008年共借用公司货款10800元正,特立此据。”根据文某解释原则,足以表明廖英海向某乙公司借款10800元。尽管廖英海否认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但廖英海并无对其在该《借条》上的签名申请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依法应当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在此前提下,由于廖英海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某乙公司或赋胜公司清偿了《借条》项下的10800元,故原审法院判令廖英海向某甲公司偿还108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廖英海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廖英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灯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施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