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667号原告:任某某,住平泉县。被告:魏某某,住平泉县。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再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不和,达到已破裂的程度,无法继续生活。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挺好,未破裂,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虽然是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的,实际是2003年时就在一起了。不同意与原告任某某离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任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前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某某称原被告魏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诉请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称与被告魏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300.00元)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