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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97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帅与味冠食品专营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帅,味冠食品专营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琼97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帅,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东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味冠食品专营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宋亦帆。上诉人韩帅因与被上诉人味冠食品专营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韩帅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味冠食品专营店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竹炭不等同于竹炭粉错误。这是一个常识问题,就像玉米和玉米粉一样,竹炭粉来自竹炭,是竹炭破碎后的粉状物,其成份并未发生任何变化。竹炭和竹炭粉均没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中,味冠食品专营店销售的产品中添加竹炭粉,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2.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第2.4核心营养素反式脂肪酸和钠含量属强制标示内容,味冠食品专营店销售的产品未标注该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标准。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违法食品安全标准就需要进行赔偿,而不以造成损害为前提。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涉案产品未对韩帅造成损害为由不予赔偿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韩帅的上诉请求。味冠食品专营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韩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味冠食品专营店退还购物款1000元,并追加十倍赔偿10000元,打印费30元,合计11030元;2.案件受理费由味冠食品专营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帅于2016年3月14日在天猫商城味冠食品专营店购买品名为“黑色诱惑”的面包60个,价款为1000元。该产品标签的配料表中,载明有“竹炭粉”成份。为此,韩帅认为味冠食品专营店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韩帅请求赔偿,必须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且有损失事实的发生。因此,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帅所购买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且造成其损害。首先,韩帅以“黑色诱惑”面包中含有“竹炭粉”成份而断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2008年11月4日原卫生部办公厅回复给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竹炭能否作为食品原料或添加物质的函》中,虽然明确了竹炭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但也明确指出植物炭黑可作为着色剂用于糖果、大米制品、小麦粉制品、糕点、饼干生产加工;植物活性炭可作为食品工业加工助剂使用。而本案所涉及的是竹炭粉,在该回函中并没有明确的提及,故韩帅以“竹炭”等同于“竹炭粉”而认定所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缺乏事实根据。其次,韩帅起诉认为其购买的产品在食用之后产生了轻微的腹泻、恶心、口干舌燥等症状,也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韩帅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韩帅对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味冠食品专营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韩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韩帅主张于2016年3月14日在天猫商城味冠食品专营店购买品名为“黑色诱惑”的面包60个(订单号为1496821208187690),价款为1000元,并提供了60个面包的实物照片。韩帅提供的订单号为1496821208187690网络购物记录截图显示数量为50。韩帅在庭审中陈述收到货物后通过1****电话向杭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最后给其的口头答复是在生产厂家及网店均没有找到涉案产品。现天猫商城味冠食品专营店亦没有涉案产品销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韩帅的当庭陈述、韩帅提供的实物照片、订单号为1496821208187690网络购买记录截图等证据在案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2008年11月4日卫生部办公厅回复给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竹炭能否作为食品原料或添加物质的函》,载明:竹炭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由于来文未提供竹炭的生产工艺、质量规格等详细资料,难以判定是否属于普通食品原料,也难以确定该原料是否为植物炭黑或植物活性炭。《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植物炭黑可以作为着色剂用于糖果、大米制品、小麦粉制品、糕点、饼干生产加工;植物活性炭可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但应在制成最终产品前除去。无论是植物炭黑还是植物活性炭,均不能用于茶叶生产加工。本案中,韩帅认为味冠食品专营店销售的“黑色诱惑”面包中含有竹炭粉成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张味冠食品专营店赔偿损失并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回函,竹炭是否为植物炭黑或植物活性炭没有确定,除茶叶生产加工外,卫生部也没有明确禁止竹炭在某些特定领域使用。另,韩帅在庭审中陈述收到货物后通过1****电话向杭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最后给其的口头答复是在生产厂家及网店均没有找到涉案产品,现天猫商城味冠食品专营店亦没有涉案产品销售。韩帅证明双方完成交易仅提供了订单号为1496821208187690网络购物记录截图一份,但该截图显示数量为50,与其主张的购买面包的数量60个不符,且该网络购物记录截图也没有显示购买人的任何信息,而韩帅又不能提供购物发票或快递单据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未支持韩帅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韩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沈美萍审 判 员 何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舟书 记 员 陈会甫书 记 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