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汪新明与包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明,包小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719号原告:汪新明,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包小和,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汪新明为与被告包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小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包小和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赖慧娟的账户向被告汇付了200000元借款。后原告未支付利息。2014年4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280000元借条(其中80000元为之前的利息)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每月利息为6000元,按季结息。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小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新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小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