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成云与向林冬,重庆市万州区娱乐无极限网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云,重庆市万州区娱乐无极限网吧,向林冬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219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成云,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生,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娱乐无极限网吧。负责人牟建琼,女,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向林冬,男,汉族,1992年10月6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徐成云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娱乐无极限网吧、向林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1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成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将涉案网吧转让给牟建琼,投资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是牟建琼,上诉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是涉案网吧,应由网吧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一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娱乐无极限网吧诉称:1、向林冬的伤情未达到定残的严重程度;2、工伤事故发生在徐成云经营期间,应追加徐成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仲裁裁决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90元/天计算。一审被告向林东辩称:工伤事故发生时,网吧的投资人为徐成云,在工伤事故处理期间,网吧的投资人变更为牟建琼,徐成云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徐成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向林冬受聘到重庆市万州区娱乐网吧从事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同年12月18日晚,向林冬在履行管理员职责时被他人殴打和用刀刺伤。事故发生半小时后,向林冬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右侧肩部皮下气肿、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向林冬在住院32天,重庆市万州区娱乐网吧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4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娱乐网吧的原个人投资人徐成云与牟建琼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合同》,约定徐成云将“重庆市万州区娱乐无极网吧”整体(含无形资产)作价300000元转让给牟建琼;标的物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徐成云负责主张和清偿。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牟建琼负责。同年6月10日,二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9月9日,经向林冬的申请,万州区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本次受伤为工伤。重庆市万州区娱乐网吧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6日,万州区劳动鉴定部门经评审,向林冬的伤残等级为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重庆市万州区娱乐网吧的工作人员陈波代为签收《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嗣后,向林冬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由重庆市万州区娱乐网吧承担向林冬工伤待遇90034.20元。重庆市万州区娱乐网吧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均申请追加原投资人徐成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评判认为: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在诉讼主体资格等方面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这种独立性并不表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判断是否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根本条件在于是否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个人独资企业依附于其投资人,在法律人格上并无独立性。二、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登记手续如何办理的问题,法律法规并未进行规定,而是由国家工商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了规定。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施行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并在2014年2月20日修订,按照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此外,国家工商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变更姓名是指投资人的姓名发生改变,或者因转让、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根据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只需办理投资人的变更手续,而不需办理原企业的注销登记和新企业的设立登记。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登记(包括出售和转让在内)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转移。在转移的过程中,由于债权人不可能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行为完全掌握,原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时,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其可以在抽走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情况下,把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人,由没有偿债能力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受让人承担责任,而自己免于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原投资人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更加有利于保护和交易债权。故此原投资人虽已退出了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其仍应对退出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责任应限于和现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若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在法律上免除了债权人的追索,原投资人无疑将存在逃避债务之嫌。结合本案,由于徐成云与牟建琼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徐成云享有和承担,而向林冬的工伤事故又发生在转让之前。因此,向林冬要求第三人徐成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意见,应予以支持。但是,向林冬要求重庆市万州区娱乐网吧新的投资人牟建琼承担责任,但在仲裁阶段和本案的诉讼中,并未要求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即牟建琼在无诉讼主体身份的情形下,不可直接判令牟建琼个人向向林冬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对向林冬要求牟建琼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向林冬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一)重庆市万州区娱乐网吧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申请。因此,应以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定的向林冬伤残等级9级作为计算其待遇的依据。(二)根据向林冬的损伤部位、护理工作的强度,护工人员100元/天的工资符合重庆市万州区辖区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因此,对重庆市万州区娱乐网吧主张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向林冬护理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三)重庆市万州区娱乐网吧对向林冬享受的其他工伤待遇的金额,未提出相反的意见,加上向林冬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基于上述理由,向林冬享受的工伤待遇应为: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2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73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0034.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娱乐无极限网吧与被告向林冬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娱乐无极限网吧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向林冬工伤待遇90034.20元。当其不能承担责任时,由第三人徐成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重庆市万州区娱乐无极限网吧与向林东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且就工伤事故的性质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并且就一审判决确定的工伤待遇给付责任及相应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故而本案二审争议点以及审理重点在于徐成云是否应就重庆市万州区娱乐无极限网吧对向林东的工伤待遇给付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成云作为重庆市万州区娱乐无极限网吧这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对其投资经营期间内发生的劳动者工伤事故而引发的企业劳动债务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同时,根据徐成云与牟建琼之间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合同》约定内容,徐成云也应对转让之前的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基于合同约定,徐成云均应当赔偿向林东的工伤待遇,其免责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另经审查,一审确定的向林东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成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成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