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5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黄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游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737号共和世家5栋10楼。法定代表人:文泽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彬,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唐继国。原审被告:游某。上诉人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达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并予以核减后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一、达美公司依法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同等责任,由于黄某甲驾驶的电动车超过法定非机动车评定标准,依法达美公司应当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并经鉴定机构鉴定黄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时速达到20—22KM/h,已经超过非机动车的时速标准,依法应当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分责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分配责任比例明显不公。二、黄某甲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的医药费依法得到补偿,被上诉人对报销部分已经无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报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是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改判。三、对于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规定,由责任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不计入事故损失,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黄某甲答辩称,一、我方不同意对方只承担50%的责任,黄某甲驾驶电动车在掉头车道行驶,对方超速30%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二、达美公司只垫付了一万元医药费,其余均是我方支付。三、达美公司应当对我方的财产损失予以一定补偿。游某、平安公司未陈述意见。黄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达美公司、游某共计赔偿黄某甲各项损失412179元,平安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达美公司、游某、平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16时20分许,游某驾驶湘Axxx**号小型汽车沿湘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府大桥南匝道往南掉头时,恰遇黄某甲驾驶Axxxxx号电动车搭乘第三人黄某乙在此处由北向东转弯,由于游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加之黄某甲驾驶电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且违规载人,导致湘Axxx**小型汽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甲、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甲受伤后被送入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湘雅一医院,共计住院68天,花费医药费163053元。2015年11月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甲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9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甲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中1人护理3个月。黄某甲花费鉴定费1400元。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日出具长公交认字【2015】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游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黄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湘Axxx**号小型汽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黄某乙受伤,第三人黄某乙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金额为71143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下实际发生的金额为138694元。事故发生后,达美公司共计替黄某甲垫付费用85523元。平安公司向黄某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黄某甲系农业户口,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人的银行卡流水证明其受伤前生活和居住在城镇。庭审中,黄某甲、达美公司、平安公司同意按照城镇职工人均年收入标准即48525元/年计算黄某甲误工费。黄某甲花费的医药费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费报销了15000元。黄某甲两姊妹共同赡养父母,与丈夫共同抚养1个10岁的孩子。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份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综合黄某甲驾驶电动车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游某对黄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黄某甲对此承担40%的责任。游某系达美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游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达美公司负责赔偿。平安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湘Axxx**号小型汽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黄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达美公司按比例赔偿。经一审法院核定,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实际花费163053元,达美公司认为,黄某甲从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了15000元,故该笔费用不应该计入医药费。一审法院认为,参合人根据新农合的规定获得的补偿款是基于其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而来,与赔偿义务人没有任何关系;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需对自己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其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远远超过15000元,黄某甲自己购买的保险替自己止损理所应当;黄某甲在新农合保险报销了部分费用的情况下再向达美公司主张医药费不会导致黄某甲获利情形出现,故对于达美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票据认定医药费为163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60元/天×68天);3、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4、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黄某甲因伤造成一个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赔偿系数为33%,黄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供了银行卡信息、流水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生活,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90331元(28838元/年×20年×33%);6、护理费:护理期间依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90天,金额为9990(90天×111元/天);7、黄某甲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定发生的费用,综合黄某甲伤情、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误工费:黄某甲主张自己月工资为55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黄某甲、达美公司同意按照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金额为24263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9、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某甲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黄某甲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0、司法鉴定费1400元;11、财产损失:黄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甲电动自行车确实受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黄某甲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某甲两姊妹共同赡养父母,与丈夫共同抚养孩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872元,未超过相应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许可。黄某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数额为:174133元(医疗费1630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黄某乙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金额为71143元,黄某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实际分摊的份额为7100元【174133/(71143+174133)×10000】。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黄某甲7100元(实际支付10000元)。达美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01060元【(174133-7100+1400鉴定费)×60%】。黄某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数额为296456元(残疾赔偿金190331元、护理费99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42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72元),本案另一伤者黄某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金额为138694元,黄某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实际分摊的金额为74940元【296456/(138694+296456)×110000】,故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黄某甲74940元。达美公司赔偿的金额为132910元【(296456-74940)×6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甲20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甲7100元(已支付);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甲74940元;四、由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黄某甲各项损失、鉴定费共计101060元;五、由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下赔偿黄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32910元;以上第二项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实际垫付的10000元,多付的2900元,由本案黄某甲在另一案件中直接向第三人黄某乙支付;以上第一、三项共计76940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甲支付;以上第五、六项共计233970元,扣除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85533元,余额148437元限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黄某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及黄某甲驾驶电动车的实际情况,黄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应属于非机动车,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游某驾驶机动车与黄某甲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游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某甲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黄某甲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扣除。本案中黄某甲已经产生的医疗费163053元,从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有15000元,达美公司主张该医保报销的15000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医保待遇是患者的权益,而该权益的取得是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前提,而且医保报销每年度是有限额的,患者医保报销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来看造成其利益的减损,侵权人不能因为投保人享有医疗社会保障而免责,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冲抵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且侵权人支付受害人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并不存在重复获益的情形,因为受害人获得赔偿之后,应当主动将社保机构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受害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也不会因此遭受不利后果,也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因为在侵权人主动支付受害人医疗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侵权人追偿。综上,本院认为黄某甲医保报销的15000元医疗费不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侵权人应当对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达美公司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因达美公司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达美公司可就其损失另行主张权益。综上所述,达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