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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冯勋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冯勋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209号原告: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052390645P。法定代表人:王庆芳,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豪,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7892827029。法定代表人:丁万常,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涛,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勋收,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与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豪、被告万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基公司申请追加冯勋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冯勋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豪、被告万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夫堂、被告冯勋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万泰公司支付货款623394元;2.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日3‰支付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泰公司因承建花冠小区桩基工程,于2013年10月8日和2014年7月2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巨野中基建材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C20混凝土,单价265元/立方米、258元/立方米。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销售混凝土2758立方米,货款合计72339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623394元没有支付。在诉讼中原告以冯勋收系与万泰公司合伙承包工程为由,追加冯勋收为共同被告与万泰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万泰公司辩称,被告万泰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购买过原告的混泥土,也没有授权过冯勋收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购买过混泥土。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勋收辩称,被告冯勋收与原告签订的混泥土买卖合同属实,已经支付了原告40万,下欠原告货款30余万元,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花冠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的《巨野花冠小区三期片区CFG桩基合同》、原告中基公司与被告冯勋收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巨野中基建材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冯勋收签字确认的《花冠小区5#6#7#楼用商砼汇总》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冯勋收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花冠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花冠小区三期工程时,被告冯勋收以被告万泰公司的名义与花冠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巨野花冠小区三期片区CFG桩基合同》,由万泰公司承包5#7#楼桩基工程,被告冯勋收负责购买桩基用混凝土,由万泰公司负责施工,花冠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勋收结算工程款,被告冯勋收与被告万泰公司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冯勋收与原告中基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巨野中基建材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冯勋收向原告购买C25商砼用于花冠小区三期5#、7#楼桩基施工,总量约2000立方米(以实际数量为准),单价265元,商砼供应完工后,30天之内付清全部商砼款。如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经结算,2013年9月(合同签订前已供应),花冠小区7#楼收到商砼233立方米,金额61745元;2013年10月,花冠小区7#楼收到商砼702立方米,金额186030元;2013年10月,花冠小区5#楼收到商砼755立方米,金额200075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冯勋收又与原告中基公司签订了《巨野中基建材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除单价每立方米258元外,其他内容同于前合同。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花冠小区6#楼收到商砼1068立方米,金额275544元。以上合计原告中基公司共向被告冯勋收供应C25商砼2758立方,货款723394元,被告冯勋收已向原告中基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623394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基公司主张被告万泰公司与被告冯勋收系合伙承包的花冠小区三期桩基工程,对此被告万泰公司、冯勋收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二被告系合伙承包的证据,在被告冯勋收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前,原告开始向被告冯勋收供应桩基用混凝土,在签订销售合同时,被告冯勋收也没有表明是与被告万泰公司合伙承包,在销售合同上也没有加盖有被告万泰公司的印章,应认定原告中基公司系与被告冯勋收个人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万泰公司辩称没有和原告中基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冯勋收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冯勋收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冯勋收供应723394元的混凝土,被告冯勋收已支付10万元,下欠623394元没有支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中基公司要求被告冯勋收支付货款6233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冯勋收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除原告自认已支付10万元外,被告冯勋收没有提交又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的证据,对被告冯勋收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因被告万泰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中基公司要求被告万泰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中基公司向被告冯勋收供应混凝土是在2013年的10月和2014年的8月,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应在供应混凝土结束后30天内付清全部商砼款。即应在2013年11月底前和2014年9月底前付清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基公司要求被告统一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实际减少了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为日3‰明显过高,被告亦要求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参照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中基公司另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因销售合同中仅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并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予以调整,再要求支付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万泰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勋收支付货款6233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再要求被告冯勋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勋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233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20‰计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万泰基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4元,减半收取5017元,由被告冯勋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俊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