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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道华与杜宝先、刘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道华,杜宝先,刘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676号原告孙道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施杰平,男,汉族,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宝先,居民。被告刘德云,居民。原告孙道华与被告杜宝先、刘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施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宝先、刘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整及利息,并判令以抵押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杜宝先、刘德云以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孙道华借款13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1.6%。利息付至2014年8月,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宝先、刘德云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杜宝先、刘德云经焦言新介绍,与原告孙道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同日,原告孙道华与被告杜宝先、刘德云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宝先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高密市**房屋(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于2013年9月3日到高密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204**号)。2013年9月2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王治华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至被告指定的焦言新账户5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王治华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至被告指定的焦言新账户8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13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房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孙道华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杜宝先、刘德云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杜宝先以其所有房屋提供抵押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宝先、刘德云偿还其1300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约定用被告杜宝先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且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宝先、刘德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宝先、刘德云共同偿还原告孙道华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孙道华享有以被告杜宝先所有的坐落于高密市**房屋(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