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保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保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40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保国,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第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保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保国于2015年5月28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九台区苇子沟镇街道行驶时与相向驶来黑色车发生刮蹭,后被苇子沟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过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姜保国经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0.37毫克/100毫升。姜保国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保国的供述;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保国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0.37mg/100mL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保国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保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