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熊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熊某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640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皮利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素华,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提起重新鉴定。被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下称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华,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某某所有的赣C281**号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熊某某在行驶证过期、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赣C281**号车与案外人易某某相撞,导致易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易某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诉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赣0983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无证醉酒驾驶车辆的事实,同时判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者亲属11万元,并享有追偿权。现原告已经按照该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因本案被告存在无证醉酒驾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驶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说明酒驾、无证属于不理赔范围,交强险属于保险公司必须要赔付的。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熊某某系肇事车辆赣C281**号车的所有者,且未按国家规定进行车辆检验。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负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无证醉酒驾驶赣C281**号货车的事实,3、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当日死亡的事实。3、高安市中医院出具的易某某死亡通知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某某死亡证明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易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去的事实,2、死者易某某为农业户口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赣C281**号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无驾驶证及饮酒驾驶,原告免除责任。5、(2016)赣0983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行驶证过期,无证醉酒驾驶保险标的车赣C281**号货车的事实,2、易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判令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死者易某某亲属11万元的事实,4、原告享有追偿权的事实。6、转账凭证,证明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支付了赔偿款1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1日,被告熊某某为其所有的赣C281**号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2015年12月30日14时,被告熊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赣C28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高安市杨圩镇徐家村路段时与对向由易某某驾驶的赣C99A**号小型汽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3月14日死者易某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赣0983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熊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车辆的事实,同时判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死者易某某亲属赔偿11万元,并对被告熊某某享有追偿权。2016年6月16日原告按照该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向被告行驶追偿权,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赣C281**号车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据该合同关系,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向死者易某某亲属承担11万元赔偿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红兵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