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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苗某与胡某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597号申请执行人苗某被执行人胡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21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胡某偿还申请执行人苗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执行人胡某偿还申请执行人苗某借款本金48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20元,申请执行费2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某有别克牌轿车(车牌号:陕K963**)、北京牌车(车牌号:陕K233**)车两辆。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应依法对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某别克牌轿车(车牌号:陕K963**)、北京牌车(车牌号:陕K233**)车两辆。二、胡某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胡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胡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胡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崇江审判员  侯 斌审判员  李荫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肖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