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郭素玲与庞亚红、庞豆豆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玲,庞亚红,庞豆豆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1170号原告郭素玲,曾用名郭苏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振岳,男,汉族,系原告郭素玲之父。委托代理人穆友谊,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庞亚红,女,汉族。被告庞豆豆,男,汉族。原告郭素玲诉被告庞亚红、庞豆豆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玲的法定代理人郭振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友谊、被告庞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豆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玲诉称,她和前夫共生育两个孩子,即被告庞亚红、庞豆豆。2006年因她患有精神分裂症与前夫离婚,两个孩子由前夫抚养,她一直随她父亲生活至今。由于她病情日益加重、她父亲也已经89岁高龄,根本无力照顾她,现请求由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和她共同生活并照顾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郭素玲的法定代理人郭振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礼泉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素玲曾用名郭苏玲;2、礼泉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庞豆豆的身份信息;3、(2006)礼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06年6月28日原告与庞爱民离婚及其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属一级精神残疾;5、郭学钊、王思敬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1994年、1995年原告照顾过被告的事实。被告庞亚红辩称,因她当时年龄小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并不清楚,她现在也无力赡养原告。庭审中,被告庞亚红对原告郭素玲的法定代理人郭振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义,对证据4、5均予以否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属法定部门颁发残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加之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庞豆豆缺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30日原告与庞爱民依法登记结婚,后生一女孩庞亚红、生一男孩庞豆豆。2006年6月28日庞爱民因原告患有精神病、多年医治未愈为由经礼泉县人民法院(2006)礼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与原告离婚,孩子庞亚红、庞豆豆由庞爱民抚养;原告离婚后即回娘家生活至今,其精神疾病一直未能治愈。2015年10月20日原告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一级精神残疾。2016年9月7日原告以她的病情日益加重、她父亲也已89岁高龄,无力照顾她、被告均已成年等理由诉于本院,请求由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和她共同生活并照顾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庞亚红、庞豆豆属原告的婚生子女,原告患有一级精神疾病一直未能治愈,其父郭振岳现已89岁高龄,加之被告均已成年,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赡养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被告年幼时原告因精神疾病未能完全履行抚养义务,并非原告的过错,故被告以原告未抚养过他们、他们现在又无能力赡养原告等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庞亚红、庞豆豆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后开始履行赡养原告郭素玲的义务、照顾原告郭素玲的生活。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庞亚红、庞豆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魏超宏审判员 苗远源审判员 王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