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万红、安小勇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贵法,安万红,安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6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贵法,男,1997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安万红,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安小勇,男,1997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六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万红、安小勇、文贵法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6)浙0324刑初1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贵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安万红伙同冉巨光(另案处理)来到永嘉县枫林镇枫二村光跃路4单元,由冉巨光在外望风,安万红撬锁后进入401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取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及附该银行卡密码的纸条。随后安万红在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将卡内的人民币13000元取走,分给冉巨光人民币1500元。2、2016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安小勇伙同冉巨光、黄松龄(均另案处理)来到永嘉县桥头镇坦头菜场对面的小区4幢,由安小勇望风,黄松龄利用工具开锁后和冉巨光进入401室被害人叶某家中,窃取平板电脑一台以及现金500余元。3、201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文贵法伙同安广州(另案处理)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浦二村商贸中心1幢,利用工具开锁后进入403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取玫瑰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以及黄金铃铛一个。经估价,该被盗黄金手链、黄金铃铛分别价值人民币2595元、578元。案发后,民警从文贵法处查扣现金1200元。4、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安小勇伙同冉巨光、黄松龄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罗浮三角附近,由安小勇望风,黄松龄利用工具开锁后和冉巨光进入附近一间房屋内实施盗窃,窃取现金900余元,后三人平分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叶某、王某的陈述,同案犯安广州、黄松龄、冉巨光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销售凭证及检验证书复印件,暂扣款票据,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安万红、安小勇、文贵法的供述。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安万红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安小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文贵法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安万红、安小勇、文贵法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文贵法上诉称,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已退赃1200元,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贵法、原审被告人安万红、安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安万红、文贵法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安万红、安小勇、文贵法有坦白情节,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已对安万红、安小勇、文贵法予以从轻处罚,文贵法仍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