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1998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孟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姚某驾驶川Vxxx**号重型货车,从乐山市沙湾区沿“苏沙”路往雅安市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驾车行至“苏沙”路0KM苏稽立交桥往峨眉山市方向的匝道时,与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查找到被告人姚某,并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其返回事故现场。当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返回现场,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诉讼中,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信息表复印件;损失程度评定书及告知书;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崔小群得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车造成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害人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乔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