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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耀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耀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8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雄,男,1974年12月2日,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耀雄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李耀雄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解除中行中山分行与李耀雄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李耀雄向中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07280.71元、利息15420.3元、滞纳金2793.85元,律师费16274.74元,共计341769.6(暂计至2016年4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称:因《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已到期,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另外起诉后被告有还款,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截至2016年8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为307195.71元,利息为35732.21元,滞纳金为2793.85元,合计345721.77元,另外该涉案信用卡以核销作为呆帐处理,因此从2016年8月8日之后利息、滞纳金不再计收,且放弃对律师费的追索,其他诉求不变。被告李耀雄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李耀雄。信用卡卡号:40×××40。卡种: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甲方(即白金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即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钱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李耀雄于2014年7月4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此后,李耀雄(乙方)与中国银行(甲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6701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40×××40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卿长斌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手续费率为10%;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40×××40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有些领用合约名称可能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中行中山分行称:双方签订的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第一期还款本金20841元,其余各期20833元。手续费用为5万元,一次性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14年7月30日将贷款500000元发放至李耀雄指定的收款人卿长斌的账户。之后,李耀雄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5年7月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7日透支信用卡交易款307195.71元,利息为35732.21元,滞纳金为2793.85元,合计345721.77元。本院认为,李耀雄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此后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李耀雄发放了信用卡及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耀雄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中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关于李耀雄欠款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耀雄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故本院采信中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诉求的金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自愿放弃对2016年8月8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的计收和律师费追索的诉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耀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耀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8月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4572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被告李耀雄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泳瑜吕叶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