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5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与卫树荣、彭明均、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卫树荣,彭明均,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0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从桂街**号。负责人:李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锡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念寒,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树荣,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彭明均,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号***号。法定代表人:张承虎,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双流支行”)诉被告卫树荣、彭明均、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树荣、彭明均、新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卫树荣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361.44元及相应利息(应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彭明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新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被告卫树荣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向被告新通汽车公司支付。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5.5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方式、利率、期限等。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所购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彭明均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被告新通汽车公司为被告卫树荣向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卫树荣办理此专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卫树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卫树荣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彭明均也未按承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目前贷款已逾期,被告新通汽车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此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卫树荣、彭明均未作答辩。被告新通汽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新通汽车公司作为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购车人向甲方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后,通过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然后以按月分期还款的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乙方应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存入不低于100万元的资金作为保证金,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未解除前,乙方存放的保证金余额应不低于其担保债务余额的15%,低于该比例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补足;乙方如同意为购车人提供担保的,应向甲方出具《担保承诺函》;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乙方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甲方通知列明的金额向甲方清偿购车人债务;如乙方未按约补足保证金或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2012年7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新通汽车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展购车专项分期业务,甲方不承担因产品品质、服务品质等与产品有关的所有责任,也不对由此发生或导致的任何争议、纠纷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承担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服务有关的法律责任。另外协议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31日,被告新通汽车公司与被告卫树荣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卫树荣向被告新通汽车公司购买品牌为帝豪EC71.8L一辆,总价为78800元。同日,被告卫树荣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并基于此业务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分期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原告对被告卫树荣的申请予以同意。因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卫树荣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四川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帝豪EC71.8L),车辆总价为78800元整,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3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柒万陆仟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金额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723.79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723.79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采取一次性支付手续费,分期归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056.5元。另外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卫树荣还向原告提交了牡丹信用卡还款日调整申请书,将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专用牡丹信用卡的还款日设置为15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卫树荣没有安约还款,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同时,分期还款合同附件牡丹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并对最低还款额还款中未清偿部分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500元。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彭明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新通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被告新通汽车公司同意为被告卫树荣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卫树荣、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卫树荣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卫树荣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彭明均在《抵押物清单》中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上签字捺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卫树荣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汽车分期卡信用卡须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分行营业部扣款授权书上均有签字捺印。2013年2月7日,被告卫树荣刷卡透支55000元。根据其账户交易明细可知,其信用卡于当日开始按月分期记账首次应还透支本金为1751.5元,此后每期应还透支本金为1555元,首期应还分期手续费196.5元,此后每期应还分期手续费为196元。被告卫树荣在偿还了19期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后未再继续还款,产生了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6年1月7日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36期届满。此后,被告卫树荣的信用卡账户不再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但仍按约产生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5月3日,被告李容共欠付透支本金25892.87元、分期手续费3332元、滞纳金6495.45元、透支利息5641.1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车合同、收据、发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汽车分期卡信用卡须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分行营业部扣款授权书、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以及原告的陈述入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购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等真实、有效,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卫树荣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卫树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根据被告彭明均签署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彭明均已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且原告未对该行为明确表示反对,故可确定债务加入成立,被告彭明均应与被告卫树荣共同向原告偿还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明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通汽车公司为被告卫树荣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卫树荣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新通汽车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新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树荣、彭明均已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物享有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树荣、彭明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支付透支本金25892.87元、分期手续费3332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透支利息为5641.12元;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的滞纳金为6495.45元;此后透支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还清之日止,以中国工商银行大机系统统计为准;此后滞纳金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还清之日止,以中国工商银行大机系统统计为准)。二、被告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卫树荣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在被告卫树荣、彭明均在上述第一款中应履行还款义务的范围内,对被告卫树荣、彭明均提供本案的抵押物帝豪EC7汽车折价或者予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卫树荣、彭明均、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陈昌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