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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戴开富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占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戴开富,占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负责人:赵群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开富,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操,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开富、占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被上诉人戴开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上诉人占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和认定事实不合法。1.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戴开富提出的“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村村民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一是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名、捺印;二是证明称被上诉人戴开富于2007年5月从事司机工作,但湖北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显示湖北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三是证明称被上诉人戴开富于2015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庭审后,经上诉人到湖北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调查,得知被上诉人戴开富已于2015年8月份离职。故本案认定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证据显然系伪造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戴开富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而一审判决我司承担40%的责任,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3.一审判决中未扣减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4.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戴开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26日,戴开富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时不慎与对向直行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戴开富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原告戴开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占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占操驾驶的鄂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占操赔偿原告损失139220元,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13时45分许,原告戴开富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往长岭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4KM+700M处,左转弯时,不慎与对向直行由被告占操驾驶的鄂G×××××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戴开富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原告戴开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占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开富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2718.04元。被告占操已支付原告戴开富医疗费32860元,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戴开富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3%,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被告占操驾驶的鄂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戴开富自2007年5月份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湖北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磅车司机工作)、居住,其工资收入为4937元/月。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戴开富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2718.04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10237.15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120天);6、误工费19583.43元(4937元/月÷30天×119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7、残疾赔偿金124434.60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23%);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财产损失2700元;11、鉴定费2500元,合计240163.2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戴开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占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戴开富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占操所有的鄂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开富损失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18163.2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戴开富自行承担60%,即70897.93元,被告占操承担40%,即47265.29元。由于鄂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开富损失46265.29元(已扣减鉴定费1000元),余款1000元由被告占操承担。综上,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开富损失合计168265.29元;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戴开富损失158265.29元。由于被告占操已支付原告戴开富医疗费3286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31860元,按垫付款由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戴开富损失158265.29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占操。对原告戴开富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开富损失126405.2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占操垫付款31810元。三、驳回原告戴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4元,原告戴开富负担120元,被告占操负担2964元。在二审举证期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戴开富户籍所在地虽为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村筲箕独4号,但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庭审后湖北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证实戴开富从2010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保险公司上诉称戴开富于2015年8月离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按合同约定比例承担赔付责任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并非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而是选择通过诉讼途径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因此《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确定的赔偿比例,实际上排除了该合同条款的适用。原审法院判令肇事车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戴开富负担120元,占操负担2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3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  柯 君审判员  黄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