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7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涛,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阳谷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马瑞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涛及其辩护人马瑞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3月1日10时25分,被告人苏涛伙同阿军、阿翔经商量盗窃,后来到东莞市石碣镇西南村台达电子二厂后门,苏等人穿着该厂的厂服、佩戴厂牌进入该厂B栋宿舍四楼盗窃。在几间宿舍都未盗得财物后,苏等人进入410房盗走被害人税东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约价值3000元)、被害人蒋某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约价值3500元)、被害人马某一部惠普牌平板电脑(约价值600元)、一部小米3手机(约价值1000元)、被害人淡江东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约价值4200元)、一部魅族3手机(约价值1000元)、被害人雷某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约价值4000元)、现金60元。苏等人将所盗财物放进一个行李箱,并拉着行李箱离开。之后苏等人将所盗手机等物以5000多元销赃。2016年3月24日,公���机关在深圳市龙华区华莱士餐厅将被告人苏涛抓获。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税东:陈述2016年3月1日10时10分至12时20分期间,其在台达电子二厂B栋410宿舍被盗一部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的事实。2016年3月1日8时许,其与宿舍的几个同事去上班。当日12时20分,其下班回到宿舍打开柜子拿东西时,发现柜子被撬开,里面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于是其叫同事看看是否有被盗东西。结果同宿舍的同事均有东西被盗。于是其报警,警察来到后,带他们去厂里的监控室看监控录像,发现当日10时20分,三名穿着厂服的男子进入其等人宿舍,过了十多分钟,该三名男子从他们宿舍出来,其中一名男子还拉着其一个同事的手提箱。这三名男子出来时,没有穿厂服。其不认识叫苏涛的男子,也没有邀��过该男子来到宿舍。房间的柜子是锁着的,但房间门不能上锁。其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是黑色的,是2014年10月1日以4000元购买,现有七成新,约价值3000元。2、蒋某:陈述其被盗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事实。2016年3月1日8时许,其与宿舍的同事一起上班。中午12时20分,其和同事下班回到宿舍,室友税东发现其笔记本电脑被盗,并叫其他人看看是否有被盗东西。其一看,发现自己的柜子被撬,其放在柜子里面的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也被盗。其被盗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是2015年2月在老家以4000元购买,现有八成新,约价值3500元。3、淡江东:陈述其被盗一部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魅族3手机的事实。2016年3月1日8时许,其将笔记本电脑、手机锁在宿舍储物柜里面。当日12时20分,其回到宿舍发现储���柜的锁被打开,里面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被盗。其查看监控,发现当日10时25分,三名男子进入其宿舍,过一会儿,三名男子从宿舍拉了一个紫色拉箱出来,估计被盗的财物是放在拉箱里面。三名男子都穿着其等人工厂的厂服,其中一个偏肥。其被盗的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是G50-70,2014年以4800元购买,现约价值4200元。被盗黑色魅族3手机于2014年1月以2200元购买,现约价值1700元。其不认识叫苏涛的男子,也没有邀请该男子来到其等人宿舍。4、马某:陈述其被盗一部金色惠普平板电脑、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的事实。其将平板电脑、手机放在宿舍储物柜里面。等其下班回到宿舍后发现自己的储物柜被撬,里面的平板电脑、手机被盗。其被盗的平板电脑是惠普牌,2016年1月以618元购买,现约价值600元,被盗黑色小米3手机于2015年2月以2499元购买,现约��值2000元。其不认识叫苏涛的男子,也没有邀请该男子来到其等人宿舍。5、雷某:陈述其被盗一部红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60元的事实。其将笔记本电脑放在宿舍储物柜后去上班。等到下班后,发现储物柜被撬,放在里面的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60元被盗。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于2014年10月以4999元购买,现约价值4000元。其不认识叫苏涛的男子,也没有邀请该男子来到其等人宿舍。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涛的户籍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涛系被动归案。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石碣镇台达电子二厂的监控录像。4、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苏涛与同伙进出台达电子二厂的情况。5、说明材料:证实台达电子二厂B栋410房还有一名被害人高某,但是高某只是被盗一张身份证,因此其没有到派出所报案。视频截图中的男子不是台达电子厂的员工。苏涛、高运秋不是台达电子厂的员工。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西南村台达电子二厂宿舍B栋410房。在该房中部以西的铁柜门上提取指印壹枚。四、鉴定意见1、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手印与苏涛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2、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证实被盗的小米牌3手机全新价格为1000-1200元、魅族3手机全新价格为1000-1200元。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苏涛与同伙盗窃的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苏涛:在公安机关对盗窃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称���从来没有来过东莞市石碣镇,2016年3月1日,其没有去过东莞市石碣镇台达电子厂,但是不能解释台达电子厂B栋410宿舍为何会留有其指纹。其曾经用高运秋的名字在深圳市富士康公司打工。在检察笔录对伙同阿军、阿翔盗窃石碣镇台达电子厂四楼一间宿舍四台笔记本电脑、一部小米3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3月1日零时许,其与阿军、阿翔在深圳市龙华区三和介绍所后面赌钱。期间其输了钱,并向阿翔借了1000元。后来其与阿翔都把钱输光,阿翔叫其还钱,因为其没有钱还,阿翔提出去东莞市石碣镇台达电子厂搞点钱,其还问是否安全,阿翔说其以前在该电子厂工作过,没事。其、阿军、阿翔乘坐大巴来到东莞市石碣镇台达电子厂,当日9时许,阿翔穿上台达电子厂的厂服,并挂上厂牌,带着其、阿军从后门进去。之后三人来到一栋宿舍4楼��其、阿军轮流看风,阿翔进入几个房间盗窃东西。期间,其也进入几个房间,只是坐在那里。最后进入三人偷到东西的那间宿舍,其随意翻动几个铁柜,阿翔大力拉开柜门,盗走四部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接着,阿翔把所盗财物放进一个行李箱,并拉着行李箱跟着其、阿军一起离开。其三人将所盗财物以5000多元卖给深圳市龙华区三和介绍所后面一摆地摊的男子,每人分得1500元,剩下的500多元用于吃饭及其他消费。其不知道阿翔是否真的在台达电子厂工作过,只是阿翔自己说曾经在该电子厂工作过。除了在拿走行李箱的房间偷到财物,其他宿舍均没有偷到财物。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苏涛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并没有盗得魅族手机、平板电脑和60元现金。被告人苏涛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从犯;2、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只有四台电脑和一部小米手机,并没有平板电脑和魅族手机,也没有盗得现金;3、被盗物品的价值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按照物品的新旧、磨损程度在原价的基础上进行折算,或按照相同物品在二手商品网站的价格来确定被盗物品价格。4、被告人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是初犯;6、被告人家庭贫困,有年迈多病父母及年幼的子女需要扶养,被告人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早日承担家庭重担。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苏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苏涛参与的本案盗窃犯罪的涉案金额为17360元。关于被告人苏涛辩解称其没有盗得魅族手机、平板电脑和60元现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涛供述其伙同他人在被害人税东蒋某磊马某磊、淡江东雷某涛等人住宿的台达电子厂B栋宿舍410房实施盗窃并盗得四台电脑和一部手机,而被害马某磊雷某涛陈述的被盗财物情况具体明确,且未超出合理的范围,被告人苏涛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被害马某磊雷某涛陈述被盗财物的情况,故本院采纳被害马某磊雷某涛的陈述��对被告人苏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第1点,经查,被告人苏涛积极参与本案盗窃犯罪,其不能认定为从犯,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2点,同前文所述,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3点,对于小米3及魅族3手机的价值,公诉机关已经按照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核定的价值范围就低指控,被告人苏涛及其辩护人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价值明显超出上述两部手机的市场价值,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部手机价值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其他财物的价值,经查,各被害人有关被盗财物情况的陈述具体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所自报的价值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同时被盗财物因被被告人苏涛及其同案人销赃而无法缴回并予以核定价值,故本院对��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价值情况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4点,经查,被告人苏涛在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的情节,但鉴于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第5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第6点,被告人苏涛的家庭状况并非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涛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涛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苏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苏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苏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苏涛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苏涛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体为:税东人民币3000元、蒋磊人民币3500元、马磊人民币1600元、淡江东人民币5200元、雷涛人民币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异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