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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连文、谢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连文,谢丹,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27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盛景园三期A2幢首层4、5、6卡,二层4、5、6卡,三层1、2、3、4卡,组织机构代码560864691。主要负责人:刘爱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连文,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被告:谢丹,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锂工业区金锂路6号103室。法定代表人:江广标。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浦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连文、谢丹、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刘连文、谢丹拖欠借款未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5012015100128130301)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刘连文、谢丹向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00730.95元、利息(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22日利息11370.45元、罚息273.0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刘连文、谢丹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恒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刘连文、谢丹、恒通公司承担律师费16400元。被告刘连文、谢丹、恒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抵押人:刘连文、谢丹。保证人:恒通公司。签约情况:2015年2月6日,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购买中山市三角镇金祥路3号琪玥花园6幢1502房。贷款金额:40.4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罚息计收标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指定还款日:每月10日。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的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欠款情况:刘连文、谢丹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拖欠,截至2016年5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400730.95元,利息11370.45元,罚息273.0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16400元。抵押担保情况:抵押物为中山市三角镇金祥路3号琪玥花园6幢1502房,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510063号),登记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但至法庭辩论结束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已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抵押权利证明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抵押登记权利证明正本之日解除。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等)。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无条件地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保证人授权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扣收有关金额。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另查:刘连文与谢丹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谢丹以共有人身份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名确认以涉案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刘连文、谢丹、恒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刘连文、谢丹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刘连文、谢丹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实质为主张解除合同,因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予以支持,刘连文、谢丹应承担清偿余下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刘连文、谢丹拖欠的贷款本息金额,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律师费用,合同中有约定,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已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且收费金额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刘连文、谢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交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刘连文、谢丹的上述债务发生在恒通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恒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连文、谢丹所欠浦发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既有债务人刘连文、谢丹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恒通公司提供的保证,恒通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故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先要求恒通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连文、谢丹、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5012015100128130301)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刘连文、谢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00730.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22日,利息、罚息合计11643.47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8%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被告刘连文、谢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6400元。四、被告刘连文、谢丹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刘连文、谢丹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金祥路3号琪玥花园6幢1502房的房地产(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51006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2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刘连文、谢丹、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回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超群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