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树生、孙芳芝等与范中明、戴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生,孙芳芝,王琼,王黎,范中明,戴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民初500号原告:王树生,男,194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芳芝,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琼,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黎,女,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中明,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戴均明,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主要负责人:瞿太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生、孙芳芝、王琼、王黎与被告范中明、戴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梅、被告范中明、被告戴均明、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王新荣死亡的下列损失:?丧葬费23733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被扶养人王树生的生活费25842.66元;共计541168.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244000元,剩余297168.46元由被告赔偿297168.46×40%=118867.84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赔偿382867.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的亲属王新荣驾驶贵D×××××号小货车与范中明驾驶的湘N×××××号(湘NO6**挂车)半挂车在大龙经济开发区龙凤大道中伟集团门口处发生碰撞,造成王新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新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范中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湘N×××××号(湘NO6**挂车)半挂车在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范中明、戴均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湘N×××××号(湘NO6**挂车)半挂车在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由人民财保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死者王新荣系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业标准计算。交强险部分只能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法庭依法认定后,保险公司按30%的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湘N×××××号(湘NO6**挂车)半挂车在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人民财保按40%的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所诉称各种费用的认定:1.丧葬费23733元;2.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虽然死者王新荣生前系农业户口,但其事发前在大龙镇从事非农职业并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可按贵州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新荣生前被抚养人有其父王树生,王树生有三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644.93元/年×8年÷3=17719.81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83045.61元,先由人民财保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剩余部分由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1045.61元×40%=184418.24元,其余276627.37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树生、孙芳芝、王琼、王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23733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9.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83045.61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4418.24元,其余276627.37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2元,由被告范中明、戴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敦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珍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