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蔡忠群与刘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群,刘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980号原告:蔡忠群,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伦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凯,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蔡忠群与被告刘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凯支付货款5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赊购家具,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结算,共5万元,约定2015年5月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凯向原告经营的南康万惠家具厂赊购家具,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5立据欠原告货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忠群货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蔡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肖孟飞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修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