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英德市建中水电安装工程部与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建中水电安装工程部,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280号原告:英德市建中水电安装工程部,住所地:英德市。经营者:赖志忠。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英德市大站镇。法定代表人:邓岳雄,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德市建中水电安装工程部与被告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建中水电安装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威达,被告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建中水电安装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英德市大站镇小型灌区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英德市大站镇小型灌区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改造工程的前期设计、项目上报、招标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垫付了300000元给被告作为设计费。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实际委托原告任何代理工作,合同所涉的工程项目至今没有经任何部门批准进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不可能履行。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垫付前期设计费是代理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应尽的义务,按合同约定代理工作至合同所列工程项目全部完工为止,现工程尚未得上级部门的批复,工程尚未开工,合同仍在履行当中。且设计单位未按规定完成设计文件,按双方约定被告不返还原告垫付的设计费。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英德市小型灌区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委托原告英德市建中水电安装工程部代理“大站镇中列入广东省水利厅小型灌区改造工程规划(2011年~2020年)波罗坑小型灌区改造工程项目”的前期设计、项目上报、招标代理等工作。代理工作至合同所列全部项目完工为止。原告负责联系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并垫付设计费,待工程批复后由被告在上级拨款中返还给原告。若原告联系的设计单位不能按规定完成设计文件,则被告不返还原告垫付的设计费用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将300000元设计费以“黄进莲”的名义付给被告,2012年4月11日,被告将该款付给清远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英德市建中水电安装工程部与被告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英德市小型灌区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受托人垫付的费用和利息,委托人应予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垫付的设计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先行垫付设计费用,即意味着原告同意在代理工作期间无偿垫付该项费用,故本院只支付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英德市建中水电安装工程部与被告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英德市大站镇小型灌区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合同》。二、被告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英德市建中水电安装工程部3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8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6.25元,由原告英德市建中水电安装工程部承担406.25元,被告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儒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