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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永嘉县人民法院、李恩光行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嘉县人民法院,李恩光,永嘉县人民法院,李恩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2130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广场路90号。被执行人李恩光,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温永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恩光行贿罪一案。被执行人李恩光至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光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南城街道李家村的房产使用权【产权证号:(01022367)、(01028939)】,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建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尤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