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正军与被上诉人闫正彪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正军,闫正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5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正军,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正彪,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姚竣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正军因与被上诉人闫正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正军,被上诉人闫正彪的委托代理人姚竣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石正军向贺廷虎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贺廷虎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甘浚镇贺廷虎同志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还款日期2013.11.20日前,利息按3分计算”的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正军于2014年1月27日向贺廷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未偿还借款利息。因原告闫正彪为被告石正军提供担保,贺廷虎与闫正彪有经济往来,故贺廷虎从向原告闫正彪的应付款中扣划了42000元作为石正军借款利息,并向原告闫正彪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闫正彪遂将被告石正军向贺廷虎出具的借条收回。另查明,贺廷虎从向原告闫正彪的应付款中扣划的利息42000元,系按本金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14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石正军向贺廷虎出具的借条、贺廷虎向原告闫正彪出具的收条各一份;3、本院依职权向贺廷虎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质证笔录各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归还。现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利息4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代被告清偿的利息,其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的上限,且被告与出借人贺廷虎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为垫付清偿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利息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被告辩称“经与债权人协商,被告将本金还清,再不承担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年息3%”的辩解理由,经法庭向出借人贺廷虎核实,贺廷虎从未放弃过利息,仅是由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故贺廷虎从原告处扣付了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收条,将被告出具给其的借条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同时贺廷虎证实,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按3分计算”是月利率按3分算,并非年利率按3分算,被告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亦无相应的证据提交,故本庭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正军偿还原告闫正彪代为清偿的借款利息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正军承担。宣判后,一审被告石正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给贺廷虎还款10万元,上诉人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也相应解除。一审认定贺廷虎从给被上诉人的应付款项中扣划42000元,该笔钱是什么时间扣划的,扣划的凭据是什么,一审没有审查,就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利息42000元错误;2、上诉人与贺廷虎之间约定的利率3分,是年利率,不是月利率,一审仅凭贺廷虎的证言认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错误;3、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向贺廷虎清偿完借款本金,贺廷虎同意再不支付利息。但被上诉人却在保证期限届满后,与人串通虚构债务,一审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偿还利息显属不公。4、一审法院向贺廷虎作的调查笔录并没有向上诉人出示,也没有质证就认定该份证据的效力,一审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1月20日上诉人向债权人贺廷虎出具的借条,双方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但上诉人在偿还了借款本金后,却未清偿利息。被上诉人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仍对债务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对贺廷虎进行询问形成的调查笔录和贺廷虎向闫正彪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贺廷虎支付利息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清偿利息。上诉人认为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已归还本金而消灭,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也相应解除,其与贺廷虎虚构债务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张掖甘州区合作银行排号单、存款凭条,证明上诉人同意向债权人贺廷虎支付利息45000元。由此证明,上诉人认可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按3分计算”,是月利率而非年利率。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利率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2016年4月12日参加庭审,对贺廷虎的证言进行质证,并在质证笔录上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石正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