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6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余建明与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蔡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明,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蔡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856号原告:余建明,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德城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芳,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蔡永强,男,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余建明与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蔡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明,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余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排山竹款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排山竹20000支,每支3元,共款60000元,由被告蔡永强负责签收。被告收货后一直以各种借口不付款,经原告多次追付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庭审中,余建明表示不要求蔡永强承担付款责任。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要求,我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该债务。1.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原告与我公司发生了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中的主要证据是一份2012年8月14日的收条,认为我公司拖欠其货款。我公司一直是做风机机械生意的,试问我公司为何会向原告购买排山竹?3.既然原告认为我公司欠其排山竹货款,而原告提供的为何是一份收条而不是欠条?如果是我公司收到了原告排山竹20000支,价值为60000元,要支付货款给他的,收条中必须写明我公司未付款给他。4.我公司签收了原告价值60000元的排山竹,是因公司为其垫付了工人工资10多万元,而原告又无法拿现金退回公司,于是,原告就把其工程中拆下来的20000支排山竹交给了公司以作抵公司为其垫付工人的部分工资,因此,出现了收条而不是欠条。综上所述,我公司根本没有向原告购买排山竹,而出现收条内的排山竹,价款完全是原告以此货物抵作60000元退回我公司曾经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工人工资。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蔡永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要求,我根本没任何义务清偿该债务。1.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与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公司指派我担任具体监工,因此,我只是公司其中之一的员工,原告起诉要求清偿货款一案与我没有任何关联性。2.原告起诉中的主要证据是一份2012年8月14日的收条,其中我签名是以“经手人”角色的,只是表示我当时受公司指派,代表公司签收了原告价值60000元的排山竹。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我负担本案的所谓债务,是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我作为公司其中之一的员工,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我没有任何义务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原告起诉我本人败诉。余建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1.承包合同;2.冯小强收款收据;3.原告收款收据;4.胡树汉收款收据;5.杨祖敏收款收据;6.陈仕艺等人收款收据2份;7.陈仕艺收款收据2份;8.曾庆强收款收据。蔡永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反驳证据:情况说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对余建明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余建明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无异议。余建明对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6、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4、5、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余建明、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对蔡永强提交的情况说明无异议。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余建明提交的欠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蔡永强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永强是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8月14日,余建明向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交付了排山竹20000支,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排山竹时,由其经手的员工蔡永强立下一份收条交余建明收执。该收条载明“收到余建明排山竹20000支,每支3元,共款60000元,用途国通公司3车间用。”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收到排山竹后,一直不支付货款,余建明曾多次追讨,但无果。2016年9月7日,余建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与余建明协商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余建明承包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的厂房1工程,工程造价714000元。之后至2013年1月15日间,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有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余建明的工人,其中经余建明签名确认的有19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向余建明购买排山竹20000支,合计货款60000元,有蔡永强经手签名确认的收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和价款事实清楚明确。综上所述,余建明请求判令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蔡永强与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提出其为余建明垫付了10多万元工人工资,公司收余建明的排山竹,是余建明用以抵销公司帮他垫付的部分工人工资,并主张法院驳回余建明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蔡永强提出他作为公司的员工,没有与余建明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义务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经余建明签名确认,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余建明的工人的问题,涉及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与本案无关,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蔡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拖欠的货款60000元支付给余建明。二、驳回余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伙坤第2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