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猛与刘峥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谷环宇,刘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44273号原告张猛,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德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环宇,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月峰,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峥,男,1977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月峰,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猛与被告谷环宇、刘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芳,被告谷环宇、刘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猛诉称:2016年3月,北京厚脸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脸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峥及股东谷环宇以转让股权的名义,要求张猛投资20万元,因张猛基于对谷环宇的信任,便于2016年3月19日向刘峥的账户存款5万元,后又安排其妻子向厚脸皮公司汇款15万元。但张猛与刘峥、谷环宇之间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也未就转让股权的比例协商一致,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6月6日,谷环宇通过微信向张猛发送《股权转让备忘录》,约定张猛就谷环宇真实性尚存在疑义的投资18万元按比例承担偿还义务,并且限制张猛在持股期间转让股权,因张猛认为该备忘录显失公平,故未认可备忘录。张猛认为,因厚脸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未向其出具股东出资证明,而且双方就股权转让的具体比例和价款也未达成合意,欠缺核心意思表示,故其认为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现张猛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张猛与谷环宇、刘峥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谷环宇、刘峥共同辩称:不同意张猛的诉讼请求。第一,张猛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二,张猛与谷环宇、刘峥就张猛成为厚脸皮公司的股东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张猛也分两次向谷环宇和厚脸皮公司支付出资20万元,但张猛在控制厚脸皮公司的财务手续时将厚脸皮公司账户内的200500元的资金转至张猛妻子名下,该行为侵犯厚脸皮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张猛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更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行为效力的认定,故请求驳回张猛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张猛的妻子孙XX通过银行转账向厚脸皮公司支付款项15万元。谷环宇和刘峥称张猛实际向厚脸皮公司支付20万元,其中5万元系张猛直接付款,其余15万元系张猛之妻孙XX于2016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厚脸皮公司支付。但张猛表示由其支付的5万元系支付给刘峥,但其未就此进行举证。庭审中,张猛向本院提交《股权转让备忘录》一份,其称该备忘录系谷环宇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因记载的内容有失公平,故其并未认可。备忘录内容为:厚脸皮公司于2015年创立并于同年11月26日完成工商注册,刘峥担任法定代表人,谷环宇出任CEO;注册资金10万元,其中股权结构与出资比例分别为,谷环宇出资7万元持股70%,刘峥出资3万元持股30%。其中,谷环宇在前期用于产品研发测试、市场调研、企业筹备等前期投入18万元,双方协商自企业盈利后,用部分利润支付此款项给谷环宇,作为前期投入的补偿。张猛自愿到企业任职和注入资金的方式进入厚脸皮公司,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张猛出资20万元,占厚脸皮公司15%股权,谷环宇、刘峥按照同比例稀释的原则出让股权给张猛,股权交割后三方股权如下:谷环宇持股59.5%,刘峥持股25.5%,张猛持股15%……2016年3月19日收到张猛5万元订金,并承诺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剩余15万元,收到全部资金后,依据本备忘录内容正是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如需要可到工商局变更股权。……谷环宇和刘峥认可该备忘录,其二人表示,结合张猛在2016年6月4日向厚脸皮公司付款15万元的行为来看,张猛是同意该备忘录的内容的,虽然备忘录的名字为股权转让,但实际上是公司增资,谷环宇和刘峥的法律知识有限,造成了文字的滥用。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股权转让备忘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张猛主张其与谷环宇、刘峥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但谷环宇与刘峥对此予以否认,其二人并未与张猛达成任何股权转让的合意。而张猛提交的《股权转让备忘录》虽然名为“股权转让”,但其记载的内容并未反映出系谷环宇和刘峥向张猛转让股权。因此,本院认为张猛与谷环宇、刘峥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