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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徐跃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跃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645号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跃春,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百色市田阳县。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跃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农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85485.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345.76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7日,以后续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编号:XSD20120329B),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G808厦工挖掘机一台,价格27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余款22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12个月,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前11个月每月支付20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10485.81元;被告未支付完购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485.8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被告徐跃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跃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设备给被告,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最后一笔分期款的付款期限已于2013年3月28日届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485.8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7345.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的诉请,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徐跃春支付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5485.81元;2、被告徐跃春支付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2016年7月7日,违约金为87345.76元;从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85485.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3、被告徐跃春赔偿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3837元,由被告徐跃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振鸣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