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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5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喜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喜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499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5095-0。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诉诉讼代理人:高利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明,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平(系李喜明哥哥),男,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李喜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解除融资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租赁设备;3、被告赔偿损失[全部未付租金360130.82元及违约金(截止2016年8月5日为35166.58元,最终计算至清偿日)];4、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二项所指租赁物与被告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继续清偿;5、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24500元及催款律师函费用490元。被告李喜明辩称,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比实际欠租金数额多2万元左右,不清楚违约金如何计算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依据被告对设备的选择,以290万元向该公司购买349D(序列号MEN00459)设备一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上述设备一台,首付款43.5万元,租赁期限42个月,每月支付租金67225元,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该协议第4.6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第17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何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第18条“救济18.1如果发生第17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承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第22条约定:“期满选择22.1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果承租人在本协议或与承租人签署的其他协议项下没有违约事件,承租人就设备的期满选择权为(i)归还设备;或(ii)根据以下所列的选择价格购买设备。选择价格为:人民币十元整……”;第30条约定: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应支付原告的首付款43.5万元代原告支付给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交付上述设备。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被告先后于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6月1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8月24日),被告均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偿还原告租金21744.82元后,欠原告到期租金46552.9元。后被告未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到期租金360130.82元。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违约金35166.58元。现设备在被告李喜明处。另查,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8日向其发送律师函,催促其还款,为此,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49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该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该所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两份)、和解协议、诉请释明表、还款明细、催款律师函、邮政快递单、邮政快递查询单、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租赁费数额比实欠租金数额多2万元余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喜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和解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喜明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协议及和解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大部分租金,原告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远远超过被告欠付的租金以及租赁物残值之和,故超过欠付租金及租赁物残值之和的价款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未主张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24500元及律师函费用490元,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原告设备后,该设备价款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对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喜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李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349D(序列号MEN00459)的设备一台,原、被告就该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设备的价款超过被告李喜明全部未付租金360130.82元及设备残值10元的价款归被告李喜明所有;如被告李喜明不能返还上述设备,则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全部未付租金360130.82元;被告李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截止2016年8月5日为35166.58元,之后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被告李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4500元及律师函费用490元;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为1788元,由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喜明各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