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象山丹城郑小平工程钻机配件经营部与董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丹城郑小平工程钻机配件经营部,董成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658号原告:象山丹城郑小平工程钻机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西象山港路北。经营者:郑小平,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成海,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象山丹城郑小平工程钻机配件经营部与被告董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长期外出,送达地址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平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鲍灵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成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象山丹城郑小平工程钻机配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工程钻机配件供应商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支付利息之请求。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0元的事实。董成海未作答辩。董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鉴于原告当庭承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事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成海陆续向原告购买工程钻机配件等,经双方结账,尚欠原告货款等95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故应予支付。原告自愿放弃支付利息,本院准许。被告董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成海支付原告象山丹城郑小平工程钻机配件经营部欠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董成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锡茂人民陪审员 陆宗德人民陪审员 董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来自